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40分許,騎乘ADZ-9709號機車上路
- 於同1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O路386巷與常O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