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匯款20萬元至林O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甲OO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貨運站,將其於同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王O蕊」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邱O鳳佯稱:係其胞兄之女兒,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邱O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1日、12日,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金O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匯款48萬元至周O敏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匯款18萬元至陳O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匯款20萬元至林O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欠「王O蕊」人情,他說需要門號註冊遊戲帳號,伊就幫忙辦門號給他,伊與「王O蕊」都是用臉書聯絡云云
- 經查:
- (一)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支門號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O蕊」之人,而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邱O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張、金O雯上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O岳上開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周O敏上開帳戶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O彤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支門號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 (二)
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
-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以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寄交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尤消極地容任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寄交上開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自稱「王O蕊」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竟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
- 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O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理應知悉上情,竟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我之前被地下錢莊押走,是他幫我解套,我欠他人情,我跟他說如果有需要幫助,我想說幫忙辦門號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偵卷第74頁),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自稱「王O蕊」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