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貨物卷壹張、價值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之盜刷信用卡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於108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被告顯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所竊盜、盜刷信用卡而得之財物(含告訴人包O內之現金3,500元、貨物券1,000元,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價值合計40,750元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於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健保卡、駕照、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均可重新申辦或製作而回復其效用,原物已失效用或經濟價值,是否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XX號之壹咖啡店內,以徒手竊取甘O佩之包O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貨物券1,000元、元大銀行、花O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張、甘O佩、甘O希之健保卡各1張、甘O佩之駕照、身分證各1張、住家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詎甲OO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甘O佩同意或授權,持用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盜刷信用卡,並在附表編號1、3之簽單上之私文書上偽簽不詳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甘O佩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甘O佩、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及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甘O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不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上開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告訴人遭盜刷共4萬750元金額,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於該紙簽帳單因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不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