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乙OO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為彰化縣○○市○○街XX號鴻景大樓之承租住戶,乙OO為該大樓之管理員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返回住處時,因管理員乙OO未替其墊付現金收受貨到付款之包O,因而心生不滿
- 於當日16時45分許,自其大樓5樓拿滅火器坐電梯到1樓,持滅火器直接走進乙OO值班時之大樓大廳櫃台內,舉起滅火器朝在櫃台內之乙OO逼近並作勢攻擊,乙OO見狀起身以手阻擋,甲OO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乙OO之衣O,乙OO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右手前伸,握住甲OO之頸部但未用力,甲OO即往右傾,將右手之滅火器放在地上後,起身撇開乙OO之手,自後方勒住乙OO頸部,乙OO並因抵抗而以手撥開甲OO之手,在互相拉扯下兩人離開櫃台
- 甲OO於知悉乙OO無力抵抗之情形下,將乙OO摔落於櫃台前方,以將雙手勒住乙OO之頸部之方式攻擊乙OO
- 兩人衝突地點延續到大廳中央,甲OO先將乙OO壓制在大廳長椅處的牆壁上,而後甲OO以過肩摔之方式,將乙OO摔落於地,再雙手掐乙OO頸部、並以膝蓋撞擊乙OO之腹部,在乙OO從地上攀扶一旁長椅欲起身時,甲OO以手勒住乙OO頸部之方式,將乙OO壓制於長椅上,以拳頭猛力毆打乙OO腹部,並再以勒住乙OO頸部之方式,猛力拉起乙OO,再將乙OO摔落於地,致乙OO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及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乙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OO固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乙OO,並導致乙OO受傷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認罪),然辯稱:是乙OO先動手打我的,我拿滅火器沒有要打他,拿滅火器進櫃台犯法嗎,他先動手打我的,動手就不對,乙OO在監視器沒有拍到的畫面一直攻擊我,故意把我拉到監視器拍的到的地方假裝讓我打等語
- 經查:
- ㈠
並有大樓電梯監視器影片截圖為證
- 本件衝突之起因乃被告甲OO因大樓管理員乙OO未替其墊付現金以收取貨到付款之包O,認為乙OO服務態度惡劣,心生不滿,遂從樓上持滅火器去找乙OO等情,經被告甲OO自承,亦與乙OO證述大致相O,並有大樓電梯監視器影片截圖為證
- ㈡
可知本件案發衝突可分三個場景
- 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示影片截圖畫面、或於播放監視器畫面時當庭截圖,可知本件案發衝突可分三個場景:
- ⑴
純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自樓上拿取滅火器坐電梯下樓,直接持滅火器走近乙OO值班的櫃臺內,持滅火器由上O下逼迫當時坐在椅子上O乙OO,而此時兩人之衝突情形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各監視器時間不一致,實際時間順序如下)畫面時間畫面內容截圖「2號電梯」17:03:35甲OO持滅火器坐電梯下樓本院卷(下同)P6717:03:36甲OO持滅火器離開電梯P69「1F櫃檯」16:50:46甲OO雙手持滅火處進入管理員櫃臺內,走近管理員乙OOP7116:50:46甲OO雙手持滅火處再走近,將滅火器往下P28316:50:47甲OO持滅火器再逼近(手部及頭部已離開畫面)P28516:50:48甲OO身體再繼續往前逼近(手部及頭部已離開畫面)P28716:50:48甲OO臉退回畫面,右手仍持滅火器(左手於畫面外)P28916:50:49乙OO進入畫面與甲OO面對面,甲OO右手仍持滅火器P29316:50:49甲OO左手用力拉扯乙OO衣O,乙OO用右手欲撇開甲OO抓住其衣O之左手P29916:50:50甲OO左手更用力拉扯乙OO衣O,乙OO欲撇開甲OO抓住其衣O之左手在順勢往上,握住甲OO頸部P30116:50:51甲OO抓住乙OO衣O之左手鬆開,肩膀及右手往下,身體些微往右下傾(將右手所拿之滅火器放在地上)
- 乙OO右手仍握在甲OO脖子上P307、31116:50:52甲OO右手已經放下滅火器,左手抓住乙OO右手
- 乙OO右手仍握在甲OO脖子上P313-31516:50:54甲OO以左手從乙OO背後勒住乙OO脖子P8116:50:57乙OO以左手抓住甲OO勒住脖子的右手,使甲OO右手放開乙OO之脖子P8316:50:59甲OO往前推擠(櫃臺前方楊來勸架),之後兩人離開畫面P85上開場景並經證人乙OO證述稱:其發覺甲OO時,滅火器已在頭頂上,其當時受到驚嚇等語,此部分證人乙OO證述與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畫面連貫,且符合常理
- 被告甲OO辯稱:我拿滅火器是要防衛自己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純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 ⑵
直到離開畫面等情
- 而從「1F櫃台監視器」畫面可知,乙OO起身推開手持滅火器之甲OO後,甲OO一手持滅火器,另一手跩住乙OO之衣O,拉扯乙OO脖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並經截圖畫面明確(本院卷第299頁),乙OO欲推開甲OO之左手,而以與甲OO類似之方式,將手往前伸,以阻止甲OO之行為,然因甲OO所著上衣無衣O,乙OO直接握住甲OO之脖子,甲OO遂將右手之滅火器放在地上(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記載乙OO握住頸部之手有用力之情形,乃因甲OO身體有些微傾斜,看起來似乙OO手部用力導致甲OO身體向右傾,然於審理程序重新勘驗影片時,可見甲OO身體傾斜之原因,乃因甲OO右手要放下滅火器,右肩及右手往下,身體方才微傾),而乙OO右手雖仍握住甲OO之脖子,然甲OO肩膀既可往下以便放下滅火器,而使身體些微傾斜後並立即起身,過程O任何受阻及遲O,足見乙OO握住甲OO脖子之右手並未用力,否則人之頸部與肩膀間有斜方肌連接,頸部如遭受外在施力,肩膀肌肉勢必受到牽扯,無法輕鬆自然往下,更何況甲OO不旦放下滅火器還立即起身
- 而甲OO起身後,直接從乙OO後方用手勒住乙OO頸部,此時乙OO為使甲OO鬆開勒住自己脖子的手,以手撇開甲OO之手,雙方以手互撇,直到離開畫面等情(本院卷71至91頁、第283至316頁黑白截圖畫面
- 偵卷第57至60頁彩色截圖畫面)
- ⑶
而開始爆發激烈衝突
- 故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衝突之初,乃被告甲OO持滅火器,氣勢沖沖逼近乙OO,顯然要持滅火器攻擊乙OO,而經乙OO阻擋後,被告甲OO先以手肘勒住乙OO脖子,而開始爆發激烈衝突
- ㈡
54,59為止
- 另「1F櫃台監視器」畫面時間16:54:36視角可見,兩人衝突到一半時,乙OO被甲OO摔在櫃台前方之地上,在坐在地上無任何攻擊之動作之情形下,甲OO竟從乙OO後方勒住乙OO脖子持續用力,至畫面時間16:54:59為止(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 ㈢
06,36方停止等情
- 從「大門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03:48開始,甲OO先將乙OO逼至長椅處,乙OO掙扎,大樓清潔人員楊O泰前來勸架
- 然兩人衝突仍未止,甲OO遂面對乙OO、勒住乙OO頸部,以過肩摔方式,將乙OO摔在地上,甲OO並以上半身壓制被摔落在地上O乙OO,以雙手掐乙OO脖子,再用膝蓋撞擊乙OO腹部後起身
- 乙OO從地上扶著一旁之長椅欲爬起時,又被甲OO以左手勒住乙OO脖子,將乙OO壓坐在長椅上,甲OO以右手猛力毆打乙OO腹部數下,之後甲OO在站姿下,雙手勒住乙OO脖子,以勒住頸部方式拉起坐在長椅上O乙OO,再將乙OO摔落在地
- 乙OO摔在地上後,甲OO又再以雙手勒乙OO頸部,再以勒住頸部方式將乙OO從地上拉起,再將乙OO摔落在地,直到「大門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06:36方停止等情(本院卷第121至181頁黑白截圖畫面、偵卷第43至55頁彩色截圖畫面)
- ㈣
堪認乙OO之傷勢確實為被告甲OO毆打所致
-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清楚可見被告甲OO不斷攻擊乙OO之頸部,且在乙OO顯無反擊情形之下,持續毆打乙OO,多次勒住乙OO脖子,力道猛烈,甲OO是一路攻擊、而乙OO則是一路挨打
- 而被告甲OO上開毆打行為,致乙OO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及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員林O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乙OO之傷勢確實為被告甲OO毆打所致
- ㈤
被告甲OO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
於下列量刑中一併說明
- 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O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O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前案僅因其第一任配偶不願離婚、不順從己意即恐嚇、毀損第一任配偶及家人之物品,經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又犯下本件暴力犯罪
- 而被告甲OO前方因暴力犯罪遭判刑且執行完畢,又僅因極為輕微糾紛又再犯下本案,足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被告無警惕之功能,本院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而被告甲OO甲OO此種具攻擊性、暴力性之犯罪,在短期間內再犯,可非難性極高,累犯之情節較為嚴重,於下列量刑中一併說明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僅因乙OO拒絕其不合理之要求,即滋事毆打乙OO
- 而從衝突之過程O知,被告甲OO持續毆打、摔乙OO,力道猛烈,雖未使用工具而僅以徒手方式毆打,然卻不斷攻擊乙OO頸部此人體較脆弱之部位,雖幸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卻足以反應被告甲OO主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毫不尊重,完全不在乎勒頸部對乙OO可能造成之傷害
- 而本件縱使被告甲OO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本件業經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甲OO攜帶滅火器主動跑到乙OO值班的櫃台內,以滅火器壓迫乙OO,此種主動明顯挑釁滋事、逼迫乙OO身體及自由之行為,被告甲OO竟可解釋成:我帶滅火器是防身等語,甚至在法庭上咆哮稱:帶滅火器有犯法嗎?我有打他嗎?是他先找我麻煩、先打我的,所以我才反擊的,我滅火器只放在胸前而已算什麼等語,在這種有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下,被告甲OO都可倒黑為白,實無從看出被告甲OO有任何反省之意
- 另本件被告甲OO才因恐嚇、毀損他人遭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就再犯本案,而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甲OO攻擊毆打乙OO之過程O甲OO案發後的辯解、開庭時的態度,均足以顯示出被告甲OO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表現出只要不合自己心意,即可任意毆打他人之惡性,足見輕微懲戒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此種法敵對之態度如不予更嚴厲之懲罰,無法使被告警惕
- O審酌被告專科電子科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作、已離婚,與第一任配偶有三名子女,與第二任配偶離婚後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與甲OO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大樓1樓櫃台及大門出入口,與甲OO徒手拉扯互毆,致甲OO受有上O部、頸部及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刑法第23條前段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
-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O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 又刑法上O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O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 三、
員林O督教醫院出具之甲OO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之證述、證人邱O貽、楊O泰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截圖、員林O督教醫院出具之甲OO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OO拿滅火器過來,我發現時滅火器就在我頭上要打下來了,我趕緊阻擋,之後一直被他打,我只是防衛自己而已,我當時在上班,根本不敢動手等語
- 經查:
- ㈠
業經詳述如上開「有罪部分」
- 本件被告乙OO與甲OO之衝突過程,業經詳述如上開「有罪部分」
- ㈡
50處」以右手用力推甲OO頸部之動作,惟
- 告訴人甲OO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OO受有「①上O部、頸部及右側胸壁挫傷、②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第三指挫傷、③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偵查卷第39頁),然而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乙OO在整個衝突中,較明顯之反擊動作僅有「1F櫃台監視器畫面16:50:50處」中握住甲OO脖子之動作及「大門出入口監視器畫面17:03:50處」以右手用力推甲OO頸部之動作
- 惟:
- ⑴
亦不致於使甲OO頸部留下傷勢
- 在「1F櫃台監視器畫面16:50:50處」(本卷卷第297至303頁截圖畫面)被告乙OO握住甲OO脖子動作,依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之動態畫面所示,被告乙OO僅為握住甲OO之脖子,而無施力情形,已如上述,故甲OO之頸部於此時應不致於遺留傷勢
- 況依整體衝突過程OO,被告乙OO當時正在值班中,人位O值班的櫃台內,一般住戶根本不應該也不會進入屬於管理員空間之櫃台內,然被告甲OO卻手持滅火器,直接逼近乙OO,而錄影畫面雖無聲音,但明顯可見甲OO氣勢沖沖,並高舉滅火器,任何旁人來O就是要拿滅火器來攻擊乙OO,而被告乙OO在其場域空間之內,猝不及防突遭甲OO滅火器衝進其所在之場域且作勢攻擊,在被告乙OO起身阻擋滅火器後,甲OO隨即左手拉扯乙OO之衣O,右手還持有足以做為攻擊之用之滅火器,明確是甲OO先以左手抓扯乙OO衣O,被告乙OO才不得不以手握住甲OO頸部,阻隔方式與甲OO勒乙OO衣O方式類似,難認有傷害甲OO之意思,至多僅係為求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當下之反應,而不得已選擇其當時所能為之方式阻擋,縱使造成甲OO受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況以被告乙OO當時未使力之動作來O,亦不致於使甲OO頸部留下傷勢
- ⑵
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 而另一「大門出入口監視器畫面17:03:50至17:04:00處」(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乙OO以右手用力推甲OO頸部之動作來O,確實有可能導致甲OO頸部受傷
- 然當時被告乙OO被甲OO毆打在先,而在乙OO為上開反抗動作時,乙OO已被甲OO用力推擠到長椅上O牆壁,乙OO胸口以下遭壓制而動彈不得,僅得以手阻擋甲OO繼續推擠,而乙OO當時胸口以下遭甲OO壓制,手部順勢往前推之位O即揮到甲OO頸部,此動作明顯僅為約束甲OO肢體,為防止告訴人甲OO繼續壓迫之防衛行為,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乙OO當時所面臨之相O緊急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難認已經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 ⑶
並非乙OO防禦時所造成
- 至於甲OO診斷證明書其餘記載「上O部、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部分,然從上開監視器內容可見,甲OO以猛烈之力道攻擊、毆打乙OO,多次以拳頭猛擊(本院卷第149頁)及以手肘勒拖乙OO脖子(本院卷第159頁、第175頁、第201頁),期間甲OO曾以上O及肩膀為支O,以過肩摔方式將乙OO摔落在地,並以上O及肩膀壓制乙OO於地面(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以膝蓋攻擊乙OO腹部(本院卷第139頁)、多次將乙OO之頸部夾在其手臂及胸口處(本院卷第129頁、第163頁、第177頁、第205頁),此猛烈之攻擊他人之同時,攻擊者自己也會遺留傷勢,故除甲OO頸部挫傷部分可能為乙OO於「大門出入口監視器時間17:04:00」時,因遭甲OO壓制到長椅之牆壁處時,為阻止甲OO繼續攻擊時所為防禦動作外,其餘甲OO所受之傷勢不排除均為甲OO主動攻擊乙OO時所造成之傷勢,並非乙OO防禦時所造成
- ㈢
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 從本件兩人衝突過程O知,被告乙OO為遭毆打之一方,不但無明顯攻擊行為,甚至多次在倒地時直接被勒住脖子,連想以逃避、迂迴方式躲避攻擊的機會都沒有
- 而正當防衛行為,本不限於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從本件衝突整體情境來O,被告乙OO在這不斷遭毆打過程O下,縱有抵抗行為而導致甲OO受傷,均難認已經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 五、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無法使本院確信並非甲OO主動攻擊乙OO時自己造成之傷勢
- 而本件被告乙OO,縱有導致甲OO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與甲OO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大樓1樓櫃台及大門出入口,與甲OO徒手拉扯互毆,致甲OO受有上O部、頸部及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3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