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科,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夾帶商品之方式行竊、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遠高於竊得之商品價值,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已經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見警卷內之彰化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若科處較重之刑罰,勢必影響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生活,而被告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目前無法工作(見偵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此一精神狀況亦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法宣告沒收
-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遠高於竊得之財物價值,實質上已經沒有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