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戊OO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O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8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再參酌其等素行(被告戊OO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其餘被告7人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O,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甲OO、乙OO、丙OO、戊OO、己OO均為小學畢業、丁OO為國中畢業、庚OO為高職畢業、辛OO為高O畢業)、生活狀況(甲OO、丙OO、丁OO、戊OO均為小康、乙OO、己OO、庚OO、辛OO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扣案之象棋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