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等語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之後,其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O柳橋路工地
-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該友人社頭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等語
- ㈡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 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 二、
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先於109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社頭鄉之住處出發前往員林O柳橋路XX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頁)
-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 三、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前已有數次相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執行紀錄,且甫執行完畢半年餘,因此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未婚、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62頁)
-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己受傷,且為事故之肇事原因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甲OO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
- 甲OO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 及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迄109年6月7日上午6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之後,其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市○○路XX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鄭O欽(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鄭O榕、張O月)沿同向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且甲OO因不勝酒力,突然未顯示方O燈,且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甲OO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 而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員林O「員榮O院」,測得甲OO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