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又其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多次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O,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3971卷第23頁),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未扣案之金O指1枚、金O鍊1條,至被告雖稱其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餘元、2萬4千餘元變賣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各被害人證稱之市價金額差距甚大,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