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XXX(下稱:FB)「國O外設計師買賣交流專區」社團頁面,見告訴人張O倫刊登希望收購NIKE球鞋,乃於同年月10日18時13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吳O錡透過FB向告訴人張O倫佯稱:有朋友在賣這一雙球鞋,可以InsXXX私訊帳號「00000.000」的人云云,告訴人張O倫與被告甲OO聯絡後,加入對方FB為好友,被告甲OO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張O倫,並向告訴人張O倫誆稱:那雙球鞋要價新臺幣(下同)9300元,款項匯入後就會以宅配方式出貨云云,使告訴人張O倫陷於錯誤,於翌日20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XX號7-11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300元存入不知情之張O潁(原名張O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嗣告訴人張O倫直到同年月29日都還未收到商品,且對方FB帳號也已刪除,始知受騙
- ㈡於109年6月17日,在FB「國O外設計師買賣交流專區」社團頁面,見告訴人劉O澐有意購買特定鞋子,即以「00000000」之賣家名義佯向告訴人劉O澐表示有上開鞋子可以出售云云,告訴人劉O澐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元至張O潁所有之前揭帳戶內
- 嗣告訴人劉O澐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發現被騙
-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之情
- 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9日彰檢秀荒110偵緝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XX號,且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之情
- ㈡
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點,且遍核卷內被告筆錄與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詢問被告犯罪地點,及可佐被告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內之資料
- 而告訴人張O倫遭詐騙時住在苗栗縣後龍鎮,匯款地亦在同鄉鎮之超商
- 告訴人劉O澐遭詐騙時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係以網路XX號卷第27-41、167、179頁)在卷可佐
- 另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上揭帳戶所有人張O潁雖居住在彰化縣,且該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但張O潁係因被告前曾向伊O款,被告向伊O稱要還款需要伊帳戶帳號等語,始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嗣致遭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張O潁就被告為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張O潁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疑,可知張O潁並非本案被告之共犯,且被告就張O潁之帳戶並無管領與控制力,被告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張O潁之上揭帳戶,僅係被告將自己對告訴人2人之詐騙犯罪所得作為清償對張O潁債務之用,自不能認為張O潁之住所及金融帳戶開立行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地
- 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 四、
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告訴人受騙匯款地點均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4條
-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