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出獄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履犯同類型之罪,未能悔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XX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中學路2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4時1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出獄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