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累犯之加重處罰:
- 查被告甲OO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5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詐欺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類型,罪質相近,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兩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未經友人即告訴人陳O銘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帳戶中之款項
-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
- 被告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6萬元(兩次各領取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與陳O銘原為朋友關係 |取得陳O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 甲OO(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未悔改,其與陳O銘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陳O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是在同一地點,為多次犯行,是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末按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累犯之加重處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