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貸款金額欄之「預扣利息2,000元及設定費1萬5,000元」,更正為「預扣利息13,000元、設定費2,000元及預收本金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O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已有1次重利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謂重利,係指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用
- 經查,被告本件貸款計有收取預扣之首期利息13,000元、設定費2,000元、預扣本金20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應O民國109年11月28日償還3萬元之本金,故此預扣之本金2,000元,非屬本金3萬元之部分,應屬借貸相關之費用),及告訴人後續繳納之利息共14,000元,共計31,000元,核為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①
實際僅交付告訴人1萬3,000元
- 坦承有於109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借款予告訴人賴O見,預扣利息1萬3,000元、設定費2,000元,再預收本金2,0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1萬3,000元
- ②
2告訴人賴O見於警詢時之陳述
- 坦承要求告訴人每日給付1,000元之利息,並曾要求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中
- 告訴人已給付1萬4,000元
- 2告訴人賴O見於警詢時之陳述
- ①
賴O見有向O告甲OO借款之事實。
- ②
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證明告訴人賴O見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6萬元之借據各1紙予被告
- O息約定每日須繳付1,000元,迄員警查獲為止,已繳付1萬4,000元之O息予被告
- 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賴O見催討利息之事實
-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109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證明告訴人賴O見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6萬元之借據各1紙予被告
- 二、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所犯法條: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 而本件被告甲OO實際僅貸予告訴人1萬3,000元,卻要求告訴人每日需繳付1,000元利息,借貸期間為1個月,故其利率之計算為:1,000元×30日×12月÷1萬3,000元×100%=2769.23077
- 核算年息高達百分之2769,顯見甲OO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4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44條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