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告訴人之物業已發還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街XX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張O昌所有之工具箱2個(內有電鑽2台、電池4個、充電器1個、套管11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 嗣經張O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箱2個(已發還)
- 二、
案經張O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