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O章之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前,持柴O敲擊高O章住處之鐵門,致鐵門之鐵柱凹陷而不堪使用,甲OO並同時向高O章之配偶王O文恫嚇稱:「幹,文章給你爸出來,今日要跟你拚命,我要給你死」等語,經王O文轉知高O章,高O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O章之安全
- 貳、
程序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71、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章(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證人王O文(偵卷第43至45、51至53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住處鐵門之鐵條毀損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O有誤會,一併說明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起訴意旨認為應O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 二、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且被告所為之本案恐嚇行為,是持柴O敲擊告訴人之鐵門,並口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其恐嚇行為已具體以行動展現,較諸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節更為嚴重,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小孩之親權人,目前與父母同住,小孩則由前岳母同住,現在以從事建築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至1千8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對此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柴O1支,並未扣案,然柴O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