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
- 又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O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O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