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就施用方式更正為「被告甲OO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 證據增列「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不長之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並非重度倚賴毒品之人,從被告過去的紀錄來看,被告所言尚非不可信,但毒品就如同潘朵拉的盒子,一旦打開不是說想關上就關上,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O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 三、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應O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16日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詎仍不知悔改,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用,伊朋友於採尿前1、2天找伊去他家,不知道地址,也不知朋友名字,朋友自己在密閉空間施用毒品,用1個罐子還有2根吸管,還有1個球,點那球然後吸煙,原先沒有味道,就吐煙,後面是有很臭的味道,朋友沒有請伊施用,伊待在那邊1、2個小時云云
- 經查,本件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5月19日(壹)發技㈠字682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將上開「五年」修改為「三年」
- 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
- 』等情)
-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將上開「五年」修改為「三年」,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故在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其「三年」之期間應自其戒癮治療完成後起算
- 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前於106年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2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8000155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顯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