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O損害賠償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中文名:灑氏秋河)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1日,已與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12樓,下稱銓泓公司)終止合約,不得再以受銓泓公司委託之名義,代為收取外籍勞工欲委由銓泓公司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則將之花O殆盡
- 於10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之「BaoO」越南小吃店內,向MATXXX(中文名:麻氏寅)佯稱其仍受銓泓公司之委託,可代為收取薪資結匯款項,致MATXXX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89,732元(含手續費300元)交付與甲OO,甲OO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花O殆盡
- 二、
亦將之花O殆盡
- 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向NGUXXX(中文名:阮武孝)佯稱其仍受銓泓公司之委託,可代為收取薪資結匯款項,致NGUXXX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將60,402元交付給予甲OO,甲OO取得上開款項後,亦將之花O殆盡
- 三、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嗣因MATXXX、NGUXXX在越南國內之家人,遲未收到其等委託甲OO匯回越南國之上開款項,MATXXX、NGUXXX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181卷第49頁、偵2870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22、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ATXXX(偵2870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7至39、61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NGUXXX(偵2181卷第6、7、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MATXXX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2870卷第21頁)、被害人NGUXXX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偵2181卷第21頁)、被告與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偵2181卷第25頁)、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結果(偵2181卷第5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7月14日台央外伍字第1090024716號函(偵2181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取告訴人MATXXX、被害人NGUXXX之金錢,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向告訴人MATXXX、被害人NGUXXX詐取金錢,以供自己花O,造成告訴人MATXXX、被害人NGUXXX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害人NGUXXX已取回其遭詐騙之金錢,被告也與告訴人MATXXX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NGUXXX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坦然面對其行為所造成之過錯,並有以積極作為彌補告訴人MATXXX所受之損害,自得憑此作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自陳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在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NGUXXX、告訴人MATXXX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MATXXX達成和解、被害人NGUXXX則已取回其遭詐騙之金錢,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MATXXX支O損害賠償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伍、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MATXXX所詐取之89,732元,核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MATXXX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89,732元,此有卷存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可證,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MATXXX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向O害人NGUXXX所詐取之60,402元,核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雖然銓泓公司已先代被告歸還該筆金錢給被害人NGUXXX,但被告後續僅與銓泓公司協議償還該筆金額,惟迄今仍未實際償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參,被告既仍保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於沒收制度旨在完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