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蔡啟來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被告固然形式上構成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O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 惟念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時O固然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O,行經路O為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和內環路交岔路口,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且遭查獲時間為為傍晚下班時O,用路人不少,其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XXX地圖存卷可考,不過被告騎乘的距離不長,車速不快,佐以其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這次酒駕是因為身體不舒服,表示需要喝若干藥酒才能稍微有力氣勞動,以被告年紀已近60歲,卻仍需要靠高密集的勞力維生,對身體負擔過重,為了生活又只能拖著殘弱的身軀日復一復,做工的人如何有選擇的餘地,生活壓力的緊迫盯人,沉重的讓人抬不起頭,連停下來喘口氣都是奢求,至於藥酒類的飲品是否真的像電視廣告說的「明O的氣力今天幫你款便便」,實則類似的飲品多為B群、維他命等提神成分,而透過酒精作用讓身體容易吸收,但反而是預支明O的力氣,透支後的透支,長期下來身體只會越來越疲勞,被告透過這種方法讓自己有力氣應付工地工作,是否只是飲鴆止渴,甚至還讓自己陷入刑事窘境,且有牢獄之災,這怎麼想都不是問題的解決之道,復以被告自承要照顧老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至公訴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檢察官的求刑在法官看來,和被告犯行情節相較仍有違背比例原則,此等小人物在生活的折磨中風霜早已爬滿臉龐,即便要面臨刑罰的嚴峻效果,法官仍希望在刑度上可以讓被告感受到不是每個人都O一把,而是有適時的伸出手來拉一把
- 四、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O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雲O縣斗六市施瓜寮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雲O縣斗六市武昌路與內環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雲O縣斗六市北祥街50巷口,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雲O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並有雲O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O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雲O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書記官黃記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
致不能安全駕駛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二、被告固然形式上構成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