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9年7月5日,翁O豐透過網友介紹環球投資平台,於翌日聯繫LINE帳號ID:「環球投資」之人,該人即招攬翁O豐參加投資,向翁O豐佯稱:參加投資先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可獲利11萬元云云,致翁O豐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匯款3千元、6千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㈡於109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招攬游O翎參加投資網站「匯率豹」之投資,再向游O翎佯稱:先將投資款匯給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之人,他會幫伊操作,若有獲利將還給伊O云,致游O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13時4分許,由伊O友人陳O賢帳戶及游O翎帳戶分別匯款8千元、8千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ATM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貳、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 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1次提供2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1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O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 O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 參、
本院之判斷
- 一、
基於洗錢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O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賴O茜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7-11便利超商杰昇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4千元至甲OO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9年11月25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受理,被告嗣於110年1月15日撤回該案之上訴,本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判決即於該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5、19至2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 二、
最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應可認定
-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行詢問程序時供稱:「(為何O次開庭未說明你是同時將第一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網銀帳戶一併提供予網路上之人?)因為那O我想只有一銀出事,沒有想到國泰銀行也出事」
- 於本院就本案行訊問程序時供稱:「(你之前是否有一件提供帳戶之案件,被檢察官起訴,之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後你上訴,後來你又撤回上訴,是否如此?)有
- (你那個案件是被起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如此?)有,提供給前任使用
- (你本案被起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供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這兩本帳戶,你是同時提供給你前任使用?)是」已明確表示其是同時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 再徵諸前案之告訴人賴O茜受騙後,係於109年7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本案之告訴人翁O豐受騙後,分別於109年7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本案之告訴人游O翎受騙後,亦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判決、本案告訴人翁O豐(偵6818卷第11、13頁)、游O翎(偵7624卷第11、13頁)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偵6818卷第59頁、偵7624卷第59頁)在卷為憑,顯見前案告訴人賴O茜、本案告訴人翁O豐、游O翎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均甚為接近,足信詐欺集團成員應O於同一時間取得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 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關於被告所稱,其是同時將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有何不可信之處,從而,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最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應可認定
- 三、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綜上,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雖有本案之告訴人翁O豐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之告訴人游O翎及前案之告訴人賴O茜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既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O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賴O茜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7-11便利超商杰昇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4千元至甲OO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9年11月25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受理,被告嗣於110年1月15日撤回該案之上訴,本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判決即於該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5、19至2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法條
- 壹、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