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己○○因長期飲酒,有酒精依賴O情況,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且因長期飲酒,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 己○○之姪子丁○○與丙○○先前有金錢糾紛等細故,丙○○又因丁○○、戊○○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至其位在雲林縣○○鄉○○街XX號之住處尋釁一事,因而心生不滿,即與其弟乙○○及友人吳O欽、甲○○,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一同乘車前往丁○○及己○○位於雲林縣○○鄉○○村XX號之居O欲找丁○○理論,己○○當時已因飲酒陷入酒醉狀態,見丙○○一行人上O,並與丁○○發生爭執,誤以為丙○○是因先前已調解成立之金錢糾紛再度上O鬧事,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O1支,先朝丙○○之背部由上O下揮砍1刀,丙○○轉身後,又朝丙○○頭部揮砍1刀,丙○○即以雙手接住刀刃,己○○見狀,仍借力將刀刃朝丙○○左O、左O部割去,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嗣經丙○○、甲○○口頭制止,己○○即停止繼續追砍丙○○,甲○○等人便將丙○○送醫救治
- 警員則於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107年12月7日凌晨2時3分許,對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O
- 貳、
程序部分
- 一、
被告己○○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O供述無證據能力 |警詢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條之3、第156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被告己○○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O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處於酩酊狀態,復未經被告同意而行夜間訊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條之3、第156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5、173、366頁),經查:
- ㈠
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O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 |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O同意者
-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O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O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
- 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見解參照)
- 又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 所謂惡意,係對於違背禁制規定之作為,具有直接之故意,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O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本案衝突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一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41頁)、證人乙○○(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57頁)、甲○○(本院卷第270頁)、丁○○(警卷第20頁)、戊○○(警卷第16頁)、阮O喬幸(警卷第31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2頁)
- 又警方O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至「107年12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止,核屬於夜間詢問被告,且始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亦未得到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明O,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本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51至173頁)存卷可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㈢
應認無證據能力 |警詢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稽之上述關於本案衝突發生及警方O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點,均已進入「夜間」時段甚久,並無甫自黃昏時段跨入夜間,使警方O詢問被告前,因未能及時O意已經日落,始漏未徵得被告明O同意接受警詢之情形,則警察未能取得被告之明O同意,即對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能否謂係出於過失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殊值懷疑
- 再者,勾稽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警方O製作筆錄之初,已向被告明確告知「來,現在107年12月7日半夜12點57分...」(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警方O開始對被告進行詢問時,即明知當時係處於深夜時段,竟於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復未取得被告明O之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於夜間詢問被告,足以認定警方O取得被告之明O同意,而於夜間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主觀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而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並非僅因單O之疏漏所致,實屬明確
- 此外,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警方O次於夜間詢問被告時,並非基於惡意而未取得被告明O同意行夜間詢問之客觀事證,則被告之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 三、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
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49、54、150、238、334、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40至245、250至255頁)、證人乙○○(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甲○○(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70、272、274、276頁)、戊○○(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349、355頁)、丁○○(警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卷第82至88頁、本院卷第338、346頁)、阮O喬幸(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87至88頁)、吳O欽(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61至63頁)、蘇O菖(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吳O宏(警卷第57至59頁)、顏O祥(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69至71頁)、蔡O博(偵卷第71至72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1至73、29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9頁)在卷足參
- 據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以柴O劈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 二、
本案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起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認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由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稱:被告持刀鋒銳利、類似柴O的刀具作為武O,由上O下朝告訴人的頭部揮砍,此情業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明確,所幸當時告訴人全O抵擋,才不會發生憾事,此部分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及右手虎口約2公分撕裂傷照片可以佐證,是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應可預見拿刀具朝他人的頭部由上O下揮砍的動作極為危險,稍有不甚即易O生憾事,是其當時應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本案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 三、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並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38、334頁),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無非是以告訴人及乙○○、甲○○之證詞為依據,認定被告具殺人故意,惟勾稽卷內事證,本於以下理由,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 ㈠
不能以此即率論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 首先,經比對卷內證人之證述,除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喊一聲「呼O死」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述被告己○○有為如此陳述,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已無可信之處
- 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有無持刀猛砍頭部,前後證詞亦有不一之處,且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見其頭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未能自此一傷勢佐證當時有遭被告猛砍頭部之情形,又如告訴人所述,其於遭受攻擊時,已有出現體力不支的情況,被告若有殺人意圖,當可繼續攻擊,焉有輕易收手之理
- 縱使認定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有口出「呼O死」等語,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恫嚇之內容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此乃衝突發生時常見之情形,是雙方爭吵打架時,雖常見「給你死」或「往死裡打」等語,但實際上雙方並未有要置對方O死地之意思,不能以此即率論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 ㈡
被告即因此善罷干休
- 再者,證人乙○○、甲○○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及友人,當日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居O尋仇,對於告訴人有無攜帶兇器尋仇等情節,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之處,然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於告訴人轉身後就停止攻擊行為,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當會於被害人丙○○轉身後繼續用力砍殺,並無因此停手之理
- 又若被告主觀上是出於殺人之意,不可能僅因證人甲○○對其以「還打架,要讓人笑死」等語勸阻,被告即因此善罷干休
- ㈢
斷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 另外,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固記載:「頭部撕裂傷(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受傷面積雖看似廣大,但醫生囑言欄另載稱:「病患於107年12月6日22時13分入本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後,於107年12月7日8時00分離院,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面積雖廣,但均未深入肌肉層或骨骼位置,經縫合後即能於當天出院,顯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當下力道非重,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
- 另依告訴人之說法,當時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對其為攻擊行為,尚無從以其背部有大面積撕裂傷,即率論其所受之所有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而以受傷面積廣泛,斷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 ㈣
應是本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 綜上,本案流血衝突發生之原因,並非由被告所刻意引導或主動挑起,且依被告當時攻擊之情境、力道,綜合告訴人一方人員之指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不重,且於周遭之人勸阻時,即行收手而未再攻擊,亦未趁告訴人體力不支時,進一步攻擊其人體要害部位或為其他足以造成其生命危險之行為,足證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應是本於傷害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371頁)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O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 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 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 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行為人因何O由逞兇,行為當時O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O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綜此,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O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 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O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O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O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 ㈡
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
- 綜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流血衝突之整體動機,難以認定被告持柴O劈砍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
- ⒈
欲釐清此些事端是否與丁○○有關
- 關於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與乙○○、吳O欽及甲○○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XX號,與丁○○理論,進而發生爭執之原因,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XX號如何發生衝突?)當天下午丁○○朋友來O我,我們剛好在聊天,因有警察常去我那邊,我隨口說如果丁○○家有在搞賭場,我一定會報警,當晚就有二部車大約八至十人,其中一人拿木棒,有一人叫我出去,我朋友要跟出來,我說沒有事,不要出來,其中一人就說我是否有說丁○○家搞賭場就要報警,我問你是何人,我說有說,他們就圍住我,我對面鄰居出來,叫我不要多事,他們就走了,我就進去吃飯,隔沒有多久,其中一部車又來,我們已吃飽飯,我當時在客廳,聽到二聲「砰砰」,自監視器看到與傍晚來的車是同一部,我就與乙○○、甲○○、吳O欽與我一起出去繞找該車,但沒有找到,後來要回家,在丁○○家看到丁○○,我要問沒有什麼事」(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為何O開車去己○○、丁○○他們的住處?)案發時間是晚上十點左右,但之前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在自己家裡面吃飯,他們有七、八個人到我家把我叫出來,他們問我有無說過,他家如果弄賭場,我要去檢舉,當時我跟我弟弟及我同學在吃飯,我就叫他們不要出來,我就自己一人到他們要我到我家外面的馬路上,然後就看到7、8個人手上都有持武O,逼問我是不是有講這樣的話,我看他們這樣子我會怕,我是隨口講一講而已,然後他們就叫我不要多事,我看他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後來剛好有車子經過,還有對面的鄰居出來,他們就作罷離開了
- 我們吃飽飯後在家裡泡茶,又有之前到我家的二輛車中的其中一輛到我家丟擲爆裂物,後來我就出去要追問看看是怎麼回事,我同學跟我弟弟說不然我們陪你去好了,去到丁○○這邊,我就看到他一個人在他家門口滑手機,我就下去問...
- (你看到丁○○站在外面你才下車?)我下車去問他為何O我家丟擲爆裂物,他很大聲的回我說不是他...」(本院卷第241、242頁)等語,即可得知告訴人前往丁○○上開居O找尋丁○○理論之緣由,是因本案發生前不久,有人先駕車前去告訴人之住處,並與告訴人就丁○○是否開設賭場、若有開設賭場,告訴人會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談判,之後又有人駕車至告訴人住處丟擲爆裂物質,告訴人、乙○○、吳O欽及甲○○即出發找尋尋釁之車O未果,途中經過丁○○上開居O,因見丁○○在家,即向O○○理論,欲釐清此些事端是否與丁○○有關
- ⒉
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尋釁所致,已可認定
- 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關於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與丁○○一方O人員所發生之爭端,核與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有無糾紛?)有,我於107年12月6日18時許,我騎機車與朋友(兩臺機車與一臺車)有前往丙○○住家(元長鄉順天街XX號)理論,講了一下後離開
- 回家後開車去順天街XX號)理論,講了一下後離開
- 回家後開車去順天街拿東西,返程回家時經過丙○○家,我看到車上有鞭炮,便點火往他家丟」你這樣講是否正確?)之前這樣講應該是正確的,但我現在忘記了
- (當時有無刻意說謊?)我沒有刻意說謊,我當時講的是對的」
-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你與蘇O菖去找丙○○做何事?)丙○○小弟欠我叔叔錢,我叔叔與蘇O菖開車過去,看到丙○○,就去向丙○○說,丙○○向我那位叔叔放話,說丁○○他們要搞賭場的話,要拖出來打,蘇O菖回來告訴我此事,蘇O菖說他會怕,叫我們陪他過去講清楚,所以我們再去丙○○家,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帶工具過去,講一講就回來了」(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戊○○於108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丙○○到你家之前你有無去丙○○家過?」你回答:「我沒有去他家,我當天在大馬路邊,我與蘇O菖一起去的」檢察官問:「你與蘇O菖去找丙○○做何事?」你回答:「丙○○小弟欠我叔叔錢,我叔叔與蘇O菖開車過去,看到丙○○,就去向丙○○說,丙○○向我那位叔叔放話,說丁○○他們要搞賭場的話,要拖出來打,蘇O菖回來告訴我此事,蘇O菖說他會怕,叫我們陪他過去講清楚,所以我們再去丙○○家,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帶工具過去,講一講就回來了」檢察官問:「你說的那位叔叔不是己○○?」你回答:「不是」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對
- (你這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
- (所以當天在己○○跟丙○○發生衝突之前,你確實有跑去丙○○家?)我是在大馬路那邊,沒有去他家,丙○○也不是我叫他出來的,但是我們這邊的人叫他出來的」之內容,實無出入,再佐以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實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前,先有一群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找尋告訴人,之後又有一車O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並朝告訴人之住處丟擲爆裂物質並產生火光之情形(警卷第75、77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上O,並非徒託空言,則告訴人前去丁○○之居O找丁○○理論,並與丁○○發生爭執之緣由,是因丁○○、戊○○一方O人員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即先登門與告訴人就丁○○是否開設賭場、若有開設賭場,告訴人會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談判,並朝告訴人之住處丟擲爆裂物質,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尋釁所致,已可認定
- ⒊
是否會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念,已非全無疑慮
- 丁○○、戊○○等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因前去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尋釁,告訴人才會至丁○○之居O與丁○○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等情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告訴人與丁○○、戊○○一方O人員於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所生之爭端,被告均未曾參與其中,此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叔叔、蘇O菖開車去找告訴人,與告訴人就丁○○有無開設賭場一事進行商談,並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我所說的那位叔叔不是被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所稱,與我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之叔叔不是被告等語,並無錯誤,他的名字是「徐O泰」等語(本院卷第356、357頁),即可見得,再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O證詞,也均未指證被告於本案流血衝突前,有先與丁○○、戊○○等人至其住處向其尋釁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何O前往丁○○之居O,並與丁○○發生爭執之原因實一無所知,是告訴人前往丁○○之居O,向O○○質問為何O向其挑釁,並與丁○○發生爭執,對被告而言,實屬偶然、臨時且無可預見之事,則被告見到告訴人突然登門與丁○○理論,並與丁○○發生爭執,是否會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念,已非全無疑慮
- ⒋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 此外,被告先前固曾因丁○○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協商,並將當時身處在告訴人住處之丁○○帶回,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協商之過程O,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或有何不愉快之事,此自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發生己○○去你家協調要將丁○○帶回去這件事情?)有
- (是要談丁○○欠你5萬元的事情?)對
- (當天己○○去你家協調說要將丁○○帶回的時候有無與你發生衝突?)沒有
- (所以己○○去你家將丁○○帶回的那天確實沒有發生衝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69、370頁)
-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示被告己○○107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於警詢中,警察問:「你姪子丁○○與丙○○是否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你回答:「我知道丙○○之前有押我姪子丁○○前去他家談論金錢糾紛,當時是丁○○欠丙○○5萬塊,是我前往丙○○家中將我姪子丁○○協調帶回,我告知丙○○要請丁○○每個月還新臺幣5仟元,還了1萬元之後,該案有走法院,後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已經調解完畢,丙○○稱剩下的4萬元不用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去我家大小聲,我就是因為今天有喝酒,我聽了不爽才會出去持刀砍殺丙○○」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有
- (你去丙○○家中將你的姪子丁○○協調帶回,在協調帶回的過程O,你與丙○○有發生什麼不愉快或衝突?)沒有,只是在談怎樣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即可獲得證實
- 被告該次與告訴人為丁○○之債務進行協商之過程O,既未與告訴人因發生衝突而心生仇O,且本案流血衝突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本院卷第367、368頁)證、供述明確,則被告辯稱,本案流血衝突是偶發事件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尚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如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會在與告訴人沒有任何深仇舊怨之情形下,即單O因本次偶發性之臨時衝突,即心生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想法
- 故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 ㈢
傷害程度等客觀攻擊過程,自應先予釐清
- 被告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有疑慮,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認定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標準,其中關於被害人傷痕之數量、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所使用之兇器各節,都是重要之判斷準據,則本案被告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人身部位、次數、攻擊方式、所造成之傷害數量、傷害程度等客觀攻擊過程,自應先予釐清:
- ⒈
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為釐清丁○○有無至其住處挑釁一事,即與乙○○、吳O欽、甲○○一同乘車前往丁○○之居O與丁○○理論,並與丁○○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即持柴O朝告訴人之人身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客觀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事件歷程,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丁○○爭執時,看到有其他人現身,我就掉頭要走,此時被告就拿類似柴O或開山刀的刀械自我背部砍1刀,這是第1刀,我轉過身,被告就拿刀往我頭部砍第2刀,我就以雙手接住那支刀,所以頭部及接刀子的虎口處都有受傷,因為我以虎口接住被告的刀子,所以被告沒辦法用砍的,我的臉轉向一旁,他就用刀劃我的臉部、脖子跟耳朵等語(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找丁○○問話,後來看到被告及其他年輕人,我回頭就走,然後被告就拿1把刀往我的後背砍第1刀,當時我都要上車了,也不知道被告從我後面攻擊我,所以我沒辦法閃躲,因為我的腰部比較有肉,所以這1刀就從我背部一直割到腰部,我轉過頭,看見被告又往我頭部由上O下砍第2刀,我就一手抓住他的刀,另一手抓住他的手,這時看到被告是拿類似開山刀的刀械,但是我沒有接完全,所以除了右手虎口受傷以外,我的前額也被刀砍到,當時我的體力已經差不多了,但是被告沒有將刀抽離我的手,而是用他的力氣硬拉刀子再割到我的耳朵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250至256頁),而就被告持刀攻擊其人身之部位、次數、過程O具體細節,明確指出其至丁○○之居O與丁○○理論並發生爭執,之後發覺事態有異,轉身離去時,被告即持類似開山刀或柴O之刀械,趁其背對被告而無從防備之際,自其背部由上O下揮砍第1刀成O,告訴人發覺遭到攻擊,轉過身之際,被告再持刀械朝其頭部由上O下揮砍第2刀,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接住刀刃,但因未能完全接住,致其右手虎口遭到割傷外,其前額也因此被刀刃割到而受傷,雖然告訴人此時已將被告所持刀械之刀刃以手接住,惟告訴人此時體力已不濟,故被告仍憑藉其力氣,強行拉扯刀械,進而以第3刀割傷告訴人之臉部、脖子跟耳朵
- 本院衡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可見其所述關於被告持刀攻擊其人身成O之整起事件歷程,前後均屬一致,並無誇大渲染被告攻擊行為所針對之人身部位、次數、過程,而有刻意加重被告行為責任之情況,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⒉
自可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 另外,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丁○○居O之證人乙○○,亦有目擊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拿長刀或開山刀,黑黑的,臉朝向我,他的動作是由上O下砍,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的車到丁○○居O外面,告訴人1個人下車,我在車上等,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拿刀砍告訴人,被告所持的刀械好像是柴O,黑黑的,刀刃長度約38公分,寬度約6公分,這時候告訴人有轉頭過去,但身體有沒有轉過去我沒看到,我還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抓住被告刀子的動作,但我不知道被告之後有沒有再繼續砍告訴人,因為我也要防備自己的車被其他人砸,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有流血,我們就把告訴人拉上車送他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0、264、265、268頁),同樣指證被告確實有持類似開山刀或柴O之刀械,由上O下朝告訴人揮砍,於衝突過程O,告訴人也有與被告爭奪刀械之情形,是證人乙○○所證述之被告攻擊過程O方式,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是持類似開山刀或柴O之刀械,由上O下揮砍其背部、頭部,其則以雙手接住刀刃,並與被告爭搶刀械等內容,實屬一致,自可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 ⒊
與事實並無出入,而可採信
- 另徵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臉部約1公分)、背部(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右手(約2公分),傷勢均為撕裂傷,再佐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自告訴人之左O部一路延伸到左O部,有一道極長之以刀械切割所造成之傷害(警卷第73頁),其右額頭、左O後方、左O、左O亦各有一長度甚短之刀傷,且左O後方、左O、左O之刀傷,距離甚近且具有密接性(警卷第71、73頁),右手虎口則有一現已不明顯之傷勢癒合痕跡(本院卷第293頁),自此些傷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以觀,也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其轉身欲離去時,先以刀械自其背後由上O下砍第1刀,之後再朝其頭部砍第2刀,其以手部接住刀刃,但因未完全接住,導致其右手虎口及額頭被刀刃砍到,被告再憑借其力氣拉扯刀械,過程O被告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O部,而以第3刀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O後方、左O、左O等語,可以勾稽一致
-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證本案遭受攻擊之歷程,亦未有所爭執,並供稱:我有拿柴O去砍告訴人,我不知道砍到他幾下,刀鋒有劃到告訴人,他的傷都是我弄的等語(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54頁),自足認定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並無出入,而可採信
- ⒋
左O子約2公分之傷害」等客觀攻擊情節,均可先行認定
- 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於告訴人轉身欲離去時,先持柴O自告訴人背後由上O下砍第1刀,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之後再由上O下朝告訴人之頭部砍第2刀,告訴人則以手部接住刀刃,但因未完全接住,導致其右手虎口及額頭被刀刃砍到,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額頭處)約1公分、右手虎口約2公分之撕裂傷,被告再憑借其力氣拉扯已為告訴人所接住之刀械,過程O則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O部,且以第3刀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O後方、左O、左O,使告訴人受有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之傷害」等客觀攻擊情節,均可先行認定
- ㈣
O符卷內事證調查勾稽之結果
- 本院依據上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人身之客觀攻擊情節,再酌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攻擊之力道、攻擊行為後之後續舉措等案發細節,已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出於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犯意,而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想法,方符卷內事證調查勾稽之結果:
- ⒈
並無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
- 被告第1刀砍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是背對被告而準備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之攻擊行為毫無防備之可能,若被告真有意殺害告訴人,即可持刀朝其人體要害部位,如頸部、後腦杓劈砍,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砍向非屬人體要害部位之告訴人背部,足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心態,雖綜衡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3頁)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背後之傷勢甚長(約30*8公分、左O約7公分),且左肩胛部位之皮O有大面積掀開之情形,固可認定被告這1刀所施以之力道非輕,但是這1刀僅有傷及告訴人之人體皮O層,並未切入告訴人之身體深處,而有損傷大血管、重要神經之狀況,此自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入院,經手術縫合後,即於隔日之上O8時許出院,且醫師僅要求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及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65頁),並未將告訴人收治住院一段時間,或有實施重大複雜手術之情形,即可得到印證,則被告第1刀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
- ⒉
而逕認被告當下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一併說明
- 告訴人遭被告自背部劈砍第1刀之後,隨即轉身,因見被告又持刀由上O下朝其頭部揮砍第2刀,即以手部接住被告之刀刃,而造成右手虎口約2公分、額頭約1公分之撕裂傷,已如前述,雖被告第2刀所攻擊之頭部屬人體要害之處,但是自被告第1刀揮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以觀,可認其所持用之刀械,實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然而被告第2刀由上O下揮砍之行為,在出手力道與重力之雙重作用之下,卻僅造成告訴人右手虎口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不僅傷痕甚短,且從此一傷害所造成之疤痕現已不甚明顯之情況,可以推論當時告訴人右手虎口所受之傷害不深,顯見被告此時揮刀攻擊之力道並不重,蓋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相當之力道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由上O下揮砍,難認告訴人可以在徒手接住被告由上O下揮砍之刀刃之情形下,卻僅受到右手虎口約2公分、額頭約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而未受到更為嚴重之傷害,由此情節觀之,亦無從證實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想法
-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由上O下揮砍其頭部,其感覺被告所施加之力道甚強,若其未以手接住被告之刀械,應該就已經身亡,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惟告訴人猝然遭被告持刀攻擊,對於被告揮刀之力度,其主觀上實有受到恐懼、驚嚇之影響,而過度感受被告攻擊情節之可能,且告訴人就被告攻擊力道所為之證述,與其所受之此部分客觀傷勢難以勾稽一致,自難單憑告訴人對於被告持刀揮砍力道之主觀感受,即忽略上開證據調查所顯示之客觀情形,而逕認被告當下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一併說明
- ⒊
而無意殺害告訴人
- 告訴人以手接住被告所揮砍的第2刀後,被告仍藉力拉扯刀械,告訴人轉頭時,被告則將刀刃拉往告訴人之左O部,而密接割劃告訴人之左O後方、左O、左O,使告訴人受有左O約3公分、左O約4公分、左O子約5公分、左O子約2公分之傷害一節,業由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其此時已經體力不支(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倘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本得趁此時機,隨時將刀械自告訴人手中抽回,再行攻擊已無力抵擋之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試圖將刀械抽回,而僅有硬拉著刀子朝向告訴人左O部,使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本院卷第251、255頁),再徵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3頁)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傷勢之長度均甚短,且割痕不深,足以證實此時被告雖將刀刃硬拉往告訴人之左側臉部,但所施用之力道並不強勁,益徵被告本案攻擊行為,主觀上始終都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意殺害告訴人
- ⒋
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 此外,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身3刀後,即未再有任何攻擊舉措,而就被告為何O續行攻擊告訴人之原因,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撐那麼久也差不多了,我只知道我同學(即甲○○)跟我弟(乙○○)有下車,我看到我同學過來,我知道他們在說大家都是鄰居,說完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家換衣服送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手的原因,應該是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告訴人比較近,一定有看到他的臉,我認為被告是看到告訴人臉部流血就停手了,因為之後就沒有看到繼續打了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 證人甲○○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時,就喊都是元長人,還打架,要讓人笑死,被告就停手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的上開說法正確,我下車就這樣喊了,然後被告就停手,我就趕快把告訴人扶到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背部都是血,然後告訴人說要回家,我說好,然後告訴人他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的上開回答是正確的,是照我的記憶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足見各方O於被告何以突然停止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雖然觀察之角度均有不同,但仍可歸納得出「被告見到告訴人遭其持刀攻擊而受有流血之傷勢,告訴人則已體力不支,並表現出想要離開現場之意願,同時他人也以口頭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旋即放棄繼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結論
- 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告訴人下車到我們將他扶上車,整個過程O該沒有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68頁)
-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下車一直到我們將他扶上車,整個過程O約是在5分鐘以內等語(本院卷第277、278頁)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並無長時間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若被告主觀上真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於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流血,甚至已經體力不支,又無外力以強制手腕介入其攻擊行為之情形下,其趁此時機,繼續持刀朝告訴人之人身要害再攻擊一段時間,當能順利遂行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但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已經流血,且幾無反抗之力,他人也僅有口頭制止,並無以實際行動攔阻之情形下,被告即立即終止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自此一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㈤
然查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砍我的背部與頭部,看到我流血後,他就以臺語說「要給你死」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丁○○居O找丁○○,跟他問話約3、4秒,就看到被告及丁○○的居O有年輕人出來,我回頭就走,後來後面又有一輛車把我的車擋住,車上下來4、5個人,我轉頭就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以臺語喊一聲「乎你死」,我看到那麼多人我就知道上當了,後來被告就拿1把刀往我的後背砍,當我轉過來,他又往我的頭上砍,他一樣有喊「乎你死」等語(本院卷第241、245、249頁),雖指證被告本案衝突過程O,有口出「乎你死」一語,並憑此認定被告持刀朝其揮砍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本院卷第245頁)
- 然查:
- ⒈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即無從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獲得證實
- 當時身處本案衝突現場之證人甲○○、丁○○與戊○○,皆表示未曾聽聞現場有人口出「乎你死」一語,此觀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沒有聽到現場有人用臺語喊「乎你死」、「打乎死」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7頁)
-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聽到現場有人叫囂「打乎死」、「乎死」等語(警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喊說「打乎死」、「乎你死」,我也沒有在一旁幫腔說這樣的話,我這邊的人也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嘴裡喊著「要乎你死」、「要將伊打乎死」,也沒聽到我這邊的人或其他人講「打乎死」、「乎伊死」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即可見得
- 另外,當時也位在本案鬥毆地點之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曾聽聞現場有人說出「打乎死」一語,但其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僅能辨識該人之聲音為女性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7頁),其所指證該名口出「打乎死」一語之人之性別,亦與被告之性別不符,則被告以刀械攻擊告訴人之當下,是否有口出「乎你死」或相類似之加害於告訴人生命之話語一節,即無從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獲得證實
- ⒊
並據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屬當然之理
- 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揮砍其人身之過程O,有以臺語口出「乎你死」等語,僅有告訴人單O面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O,確實有口出此語,並據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屬當然之理
- 五、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O,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
,經查
- 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以柴O多次劈砍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攻擊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在於實現同一傷害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 ㈠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O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嘉義長庚醫院之負責本案鑑定之醫師則依據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日常生活習慣、心理測驗檢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案經過及被告自述當天之案發經歷等結果,出具書面鑑定意見,並載稱:「李O(即被告)過去無前科,有酗酒習慣,臨床診斷已達『酒精濫用』程度,且由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並罹有多種慢性生理疾病,且因長期酗酒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心理測驗結果,其總智能為74分,屬邊O性智能,學習新事物之能力不佳,對事情之記憶能力下降
- 李O於107年12月6日案發當日上O即開始喝高粱酒,喝了1小瓶後覺得茫茫而先休息,之後又與由O返家的姪兒繼續飲酒,飲畢即不勝酒力在躺椅上睡覺,夜間22時O外界吵鬧聲而醒來,見告訴人一行人上O滋事,基於保護家人或對告訴人有不滿情緒,持刀砍傷告訴人
- 其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12月7日凌晨0時許接受警詢時,其承認持刀傷人,但對於案發經過記憶不清,且無視身在警局仍表示當時如果有看到乙○○,會連乙○○一起砍,顯見其當時仍應處於酒醉狀態,之後同日2時許接受警員對其酒測,檢驗結果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4毫克
- 其後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中,李O均坦承犯行,但無法清楚交代案發經過
- 李O於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案發經過同樣表示僅有片段記憶,顯示其於案發當時應有『酒精中毒』現象,並受酒精之『去抑制作用』影響,未能清楚思考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之傷害,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退
- 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此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酒精作用,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未發生任何糾紛,亦無存有任何仇怨,僅因告訴人前往其居O,並與其姪子丁○○發生爭執,被告未能先向告訴人探詢上O爭論之原因,即逕自認定告訴人係因先前已協商解決之關於丁○○之債務問題前來滋事,進而持刀揮砍告訴人成O,且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並非極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6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不宜寬縱
- 惟慮及被告事發後並未託詞卸責,始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2名姪子及父母,現在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65、175頁)、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村長辦公處證明(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父李O路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李O秋香之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李O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9至73頁)等資料,以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沒有和解,希望判7、8年等語(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被告雖出具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65、175頁),並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酒精戒斷的狀態,已有在接受酒精門診之治療,且因酒精肝硬化的因素,有降低飲酒頻率,且若非告訴人於夜間前往被告居O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被告也不會為本案傷害犯行,本案應無宣告被告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3、376頁)
-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O,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且會因為飲酒而導致自己之意識狀態陷於不清之狀態
- 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始於酒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另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習慣起床就是喝酒,當天是從早上喝酒喝到下午,已經喝到醉茫茫,精神已經不清不楚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經常O酒,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因為喝酒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均明確指出被告有飲用酒類之日常習慣,且會因為飲酒而導致自己之意識狀態陷於不清之狀態
- ㈡
其生理機能及精神意識狀態已出現較常人為異之狀況
- 證人丁○○、戊○○所證稱關於被告平日服用酒精之頻率及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核與被告供稱:我平常有酗酒的習慣,每天都會喝酒,一天最少會喝每瓶約3、400毫升之58度高粱酒2瓶,一天最少喝2瓶,已經喝到酒精中毒,手伸出來會不自覺抖動等語(本院卷第368、370頁),並無出入,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部狀況,可見被告將左右手伸出時,確實會呈現不自主抖動的情形(本院卷第370頁),足信被告有長期濫行服用酒類之情形,且身陷酒癮甚深,並受大量酒精之長期影響,其生理機能及精神意識狀態已出現較常人為異之狀況
- ㈢
以協助被告戒除酒精所造成身,心癮之必要
-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無任何細故舊怨,本難以想像被告單O會因告訴人上O與丁○○爭論,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但是被告卻仍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此正是因為被告長期酗酒,使自己之認知功能減損、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致辨識其持刀砍人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更無法控制自己酒後衝動之行為,才會導致本案犯行之發生,若未令被告入適當機構戒除酒癮,以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得以獲得適度恢復,或至少不再因酒精濫用而更為減損、降低,可以預見被告將來再度濫飲酒類後,因認知能力欠缺及無法克制自己衝動,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並藉由專業處遇機構對被告施以妥善治療,以協助被告戒除酒精所造成身、心癮之必要
- ㈣
尚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 且徵諸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李O長期酗酒,雖否認有酒精戒斷,但由其生活史可知有明顯酒精依賴,並受酒精影響而犯下本案,故建議除矯正外,宜令其於刑之執行期間或執行後,接受戒酒治療,以減低再犯風險,並維護其身心健康」(本院卷第219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一致,故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矯治其酗酒之惡習
- 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己有在接受戒酒門診,且已減少酒精使用量,而認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 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至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柴O1支,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卷內亦缺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支柴O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衡情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見解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