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理由
- ㈠
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之即成O
-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 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 接續犯既為包括一罪,應以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為犯罪行為完成時,若其行為跨連新舊法施行期間,而其行為終了時在新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問題,應適用新法
- 查本案被告甲OO上開所犯之竊電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O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9年9月3日為時O,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竊電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始為警查獲,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 ㈢
基於單一犯意 |
- 被告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O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 |
- 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 僅為一己之利,恣意以上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財產權,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已全數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復於偵查程序中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進而取得台電公司之諒解乙情,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
- ㈠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件被告所竊得電能,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並於109年9月17日全數繳清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故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封O鎖4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