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O萱、徐O傑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
而此並未涉及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 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O經由O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 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當庭更正,而此並未涉及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 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讓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 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O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常見受害人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儲O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之惡性
- 又本案因洗錢防制法為7年本刑以下之罪,可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
關於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若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 O依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朋分予被告,或另給予相關報酬,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 五、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OO提供之斗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甲OO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O萱、徐O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O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OO提供之斗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林O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該郵局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設定成O日,伊為找工作,於108年12月27日辦理補發後,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資料放在一起,不知在何時地遺失等語
- ㈡
- 證人即告訴人林O萱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證人林O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斗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 ㈢
- 證人即被害人徐O傑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證人徐O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斗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徐O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㈣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458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佐證前開斗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人林O萱、徐O傑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二、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 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讓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⑴林O萱(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佯為DHC化妝品客服及台新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林O萱訛稱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2.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於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4萬9123元2.2萬4123元被告斗南郵局帳戶⑵徐O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佯為PaMuTW購物平台客服,致電被害人徐O傑訛稱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7-11便利超商新枋寮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被告斗南郵局帳戶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