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國O南O」納骨塔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丙OO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9樓(原址設新竹市○○○○街XX號11樓)典藏人文O限公司(下稱典藏人文O司)之業務員,以為典藏人文O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經營「國O南O」納骨塔為業務
- 渠等均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國O南O」納骨塔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為圖得為典藏人文O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
而購買10個塔位
- 先由被告乙OO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電話拜訪告訴人游O碧,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投資之某公司保留10個塔位給告訴人承購等語,見告訴人未予拒絕,認有機可乘,遂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甲OO一同至告訴人位O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登門拜訪,繼續佯稱國O南O旁邊有墓園正在進行遷葬,每天進塔的人很多,現在國O南O一個塔位對外售價是從28至38萬,告訴人之前投資公司有保留10個塔位,現在一個塔位只要花12萬,只要賣出一個塔位利O最少有16萬等語,並邀約告訴人夫妻於107年7月15日前往臺南國O殯葬園區參觀後,由被告乙OO、甲OO繼續謊稱,現在手上有一個阿嬤要買10個塔位,現買現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23日交付被告乙OO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翌(24)日匯款119萬8000元至典藏人文O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買10個塔位
- (二)
又於107年8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O司帳戶以購買16個塔位
- 於107年8月15日前某日,被告乙OO、甲OO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由續佯稱共有保留70個塔位給告訴人,有老董家族墓園遷墓,需要44個塔位,絕對賣的出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匯款192萬元、107年8月17日匯款36萬及300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O司帳戶內,而購買44個塔位
- 又於107年8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O司帳戶以購買16個塔位
- (三)
而購買夫妻宮O位
- 被告乙OO、甲OO再於107年10月19日前某日,繼續向告訴人佯稱:「現在老董已經在接洽了,但是老董需要夫妻位O塔位,這樣很快就可以賣出」、「可以用之前16個個人塔位去換夫妻宮O塔位只要再花192萬」等語,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92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O司帳戶,而購買夫妻宮O位
- (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另於107年12月底某日,被告甲OO帶同被告丙OO到告訴人住處拜訪,由被告丙OO向告訴人謊稱:「現在公司政策有改變,為了方便進塔的需要,塔位和牌位要一起買,這樣會比較好賣」、「確實有一位老董和阿嬤想買塔位,但是牌位和塔位要一起買,這樣他們才好祭拜,所以阿姨要先買牌位才會好賣」等語,告訴人遂因此誤信,再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O司帳戶,購買10個牌位
- 嗣因告訴人購買之塔位、牌位均遲遲未能賣出,經向O龍公司確認後方知受騙
- 因認被告乙OO、甲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二、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 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O該罪
-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 三、
有龍公司109年7月14日有龍字第10900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O碧之指訴、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國O南O永久使用權狀、有龍公司109年7月14日有龍字第10900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但我沒有以前開言詞訛詐告訴人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丙OO固坦承於上開時O地,銷售上開「國O南O」納骨塔塔位、牌位予告訴人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OO、乙OO均辯稱:我們是典藏人文O司的兼職業務,我們曾於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中旬某日、107年10月中旬某日,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前開價格銷售上開塔位予告訴人,但我與被告乙OO僅向告訴人分析市場狀況、附近有遷葬、夫妻宮O位較稀少等情,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但並沒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說詞訛詐告訴人等語
- 被告丙OO辯稱:我於107年12月間,曾與被告乙OO一起去找告訴人,當時只有與告訴人聊天,後來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之某日,我獨自前往找告訴人推銷牌位,我是以現在年輕人比較不喜歡在家拜祖先,所以買牌位比較有銷售之機會等語推銷,告訴人遂購買「國O南O」10個牌位,但我沒有以前開言詞訛詐告訴人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被告3人於107年間,均係典藏人文O司之兼職業務員,協助典藏人文O司銷售「國O南O」納骨塔之塔位、牌位,而被告甲OO、乙OO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時O地,分別銷售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國O南O」納骨塔之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前揭時O地,分別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至典藏人文O司上揭帳戶,並取得前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一情,而被告丙OO於公訴意旨一、(四)所載之時O地,銷售如公訴意旨一、(四)所載「國O南O」納骨塔之牌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前揭時O地,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至典藏人文O司上揭帳戶,並取得前揭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一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O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5至192頁),並有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國O南O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南O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7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二)
被告3人共同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告訴人以公訴意旨一、(一)至(四)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訛詐等情,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一第3至13、217至218頁、他卷二第3至7、49至51頁、訴字卷第166至187頁),惟均經被告3人否認在案,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3人間洽談購買上開塔位、牌位時,並沒有錄音錄影等語,則本件能否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 (三)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以採信
- 次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OO、甲OO於107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於107年8月間,以告訴人之前投資公司有保留10個、70個塔位給告訴人,每個塔位只要花12萬元,賣出一個塔位最少有16萬元等詐術,對告訴人訛詐,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惟細繹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OO先詢問我有沒有投資鴻源公司,我說沒有,我是投資另一間公司,被告乙OO說那這家公司有保留塔位給我云云(見他卷一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之究竟是投資何公司,其陳稱: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有一個組成救濟會的人寄單子給我,我不知道真假,我沒有去理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先前所投資之公司為何O標的或有無保留塔位等情均無記憶,被告乙OO等人就此部分自無從知悉,則被告乙OO如何得以告訴人投資之公司保留塔位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與常O有違
- 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其所稱之前投資公司救濟會所發送之資料並未留心,足見其對於同為受害人之救濟會成員求償結果,已難以輕信,又如何能輕信連其投資之公司為何O不知道的被告乙OO、甲OO?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以採信
- (四)
遽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之施用詐術犯行,仍有疑義
- 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3人均曾對其以「有阿嬤要買10個塔位、牌位,現買現賺」、「有老董家族墓園要遷墓,需要塔位、夫妻宮O位,絕對賣得出去」等語施用詐術,惟均經被告3人所否認,被告乙OO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分享現場有聽到遷葬的家屬提到想要購買塔位等語(見他卷一第207頁),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乙OO之前有聽到人家墓園要遷葬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保留塔位O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參諸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確曾因臺南市南O西門、新都路XX號」範圍內之墳墓遷葬,又於108年間,辦理臺南市南O新都段部分土地遷葬事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日府民生字第1050897413A號、106年11月10日府民生字第1061182835A號、107年2月21日府民生字第1070214434A號、107年8月31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A號、108年2月21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A號、108年1月19日府民生字第1080113386A號、108年5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80641001A號、108年7月24日府民生字第1080859185A號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01至339頁),足見「國O南O」納骨塔附近於案發期間,有多件遷葬事宜正在進行,則被告乙OO等人所述關於「國O南O」附近多有遷葬之需求,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雖指被告3人以有「阿嬤」、「老董家族」有遷葬需求等語對其施用詐術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看過他們所說的「阿嬤」或「老董家族」或相關資料等語,則本件能否僅以告訴人之單O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之施用詐術犯行,仍有疑義
- (五)
即謂其等邀集投資之初O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再者,告訴人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本案各該塔位、牌位,欲轉賣以獲利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告訴人購買塔位、牌位之契約書上亦確實載明「投資買賣」之名義(見他卷一第17、41、91、97、119頁),則告訴人既然係著眼於嗣後轉售之利O,而決定投資上開款項購入各該塔位、牌位等殯葬設施商品,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斷無保證獲利之理,縱使銷售商品者為銷售業績口頭誇稱商品的前景與獲利機會,投資者仍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獲利之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要難僅因被告3人事後未順利協助告訴人轉售獲利,即謂其等邀集投資之初O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五、
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3人分別有銷售「國O南O」納骨塔之塔位、牌位予告訴人,然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向告訴人磋商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 六、
其夫與本案同有利害關係
-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惟考量告訴人與其夫既為配偶,其夫與本案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有迴護告訴人之嫌,其證述情節縱與告訴人相O,亦難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且本案事實既臻明確,已見前述,足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乙OO、甲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四)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