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 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於109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桃檢俊文109撤緩毒偵699字第109914170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三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XX號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2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2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