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等已無獲得李O萬授權或同意之可能 |明知李O萬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O共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
- 緣被告甲OO之父李O萬於民國106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已無獲得李O萬授權或同意之可能,且均明知李O萬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O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OO於106年3月1日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O廣明郵局(下稱平O廣明郵局),持被告乙OO為李O萬保管之李O萬印章1顆,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O欄處,擅自蓋用「李O萬」之印O1枚,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李O萬之名義,使郵局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O萬尚在人世,且委託被告乙OO代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李O萬設於平O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628元
- 嗣被告乙OO接續於同年3月28日之某時,再次前往平O廣明郵局,持前開李O萬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O欄處擅自蓋用「李O萬」之印O2枚(一正一反),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李O萬之名義,使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再度允由被告乙OO代理提領款項,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628元,足生損害於李O萬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O胞弟李O宗等人之權益,以及平O廣明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 二、
非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委任關係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 |委任關係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
- 倘行為人係依他人授權委託,而依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有權製作,非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 故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受任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代理委任人完成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主觀上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缺合法之權源,違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
- 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 三、
郵政存簿儲金印O單影本各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李O萬之個人戶籍資料、平O廣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135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O單影本各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
O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日、同年3月28日,持李O萬之印章前往平O廣明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O欄蓋印「李O萬」之印O,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628元、3,628元等事實
- 訊據被告甲OO則坦承其與被告乙OO為夫妻,其父李O萬已於106年2月19日過世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 被告乙OO辯稱:李O萬生前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O,從101年6月25日之後都是伊在保管,伊當時會去領款是因為想把老人年金領出來補貼喪葬費用,因李O萬生前有表示要土葬,也有授權伊在李O萬死後可以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辦喪事,伊領錢有得到李O萬的授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
- 被告甲OO則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O等物在李O萬生前,均係由乙OO保管,而乙OO本案去領錢之事,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和乙OO討論,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2人為夫妻,又被告甲OO之父李O萬於106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乙OO分別於106年3月1日、同年3月28日前往平O廣明郵局,持李O萬之印O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李O萬」之印章,並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3,628元、3,628元(共7,256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宗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李O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1352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月2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印O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5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就被告乙OO被訴部分:
- ⒈
且李O萬已授權其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已有所憑
- 依據證人李O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髂都是由乙OO保管等語(見他卷第38頁)
- 證人即被告甲OO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在李O萬生前就是由乙OO在保管,李O萬往生後也是乙OO保管,且李O萬有寫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偵續卷第87頁)
- 一併參佐卷附之「授權暨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其上記載「立書人李O萬因兒子分家,又因年紀大已86歲與大兒子甲OO和大媳婦乙OO,同住在桃園市○○區○○路XX號,甲OO要照顧我的生活起居至百年
- 本人授權大媳婦乙OO從101年6月25日開始保管銀行、郵局存款簿及取款章(含印O章)
- ......授權人並全權授權乙OO提領上述金融銀行之金錢(現金)......」等語,以及李O宗證述:這份文書上所示之「李O萬」簽名,都是李O萬的簽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乙OO辯稱其於李O萬生前即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O,且李O萬已授權其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已有所憑
- ⒉
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 參以證人李O宗證述:除甲OO於91年、92年有離家一段時間外,其餘時間李O萬都和被告2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上開「授權暨聲明書」之內容,堪認李O萬生前長期與被告2人同住,並由被告2人照料生活起居
- 證人甲OO復陳稱:李O萬有寫委託書,伊認為死後應該還是可以領
- 李O萬生前時有交代百年時,他要土葬,伊和乙OO要幫李O萬辦理,李O萬有說喪葬費用可以用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來支付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且對照上開「授權暨聲明書」之記載,其中「照顧我的生活起居至百年」亦含有於李O萬死後,為李O萬打理後事之意
- 是李O萬既因與被告2人同住,而由被告甲OO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其復授權被告乙OO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O,並可提領款項,則其因此授權被告乙OO於其過世後,仍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亦合於常情
- 綜上足見被告乙OO辯稱:李O萬生前有交代在他過世後可以繼續用他的存摺、印章領錢來辦後事,伊和甲OO都按照他的遺願來辦理
- 李O萬有告知伊要用土葬,有交代伊可以領他的錢辦後事,甲OO也知道這件事等節(見偵續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 ⒊
並經李O萬授權得於李O萬過世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補貼李O萬之喪葬費用等情,均認可採
- 又徵諸被告乙OO提供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金額1萬9,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暨發票(金額6萬6,186元)、龍O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9萬7,960元)及喪葬服務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71至76頁),堪認被告乙OO確有為李O萬辦理後事,且支出喪喪費用至少28萬3,146元(計算式:1萬9,000元+6萬6,186元+19萬7,960元=28萬3,146元),支出之期間則介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之間,而與李O萬過世之時O即同年2月19日相吻合
- 證人李O宗亦證述:伊自己並沒有分配到要支付李O萬之喪葬費用,也沒有人提到要由誰付,但伊知道李O萬死後有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輔以被告乙OO供稱:李O萬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甲OO這房付的,就只有伊和甲OO在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除被告甲OO外,包含李O宗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支付李O萬之喪葬費用,更證被告乙OO確有支付李O萬喪葬費用之事實
- 是被告乙OO所稱其於李O萬生前受李O萬之委託而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O,並經李O萬授權得於李O萬過世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補貼李O萬之喪葬費用等情,均認可採
- ⒋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惟查
- 公訴意旨雖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O於世之可,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 惟查:
- ⑴
此部分之委任關係
- 李O萬生前授權被告乙OO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李O萬委託之內容及事務性質,已包含其死後得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之範疇,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委任關係當不因李O萬死亡而消滅
- 且依照前揭相關喪葬費用收據可知,被告乙OO為辦理李O萬之後事,支出至少28餘萬元,而被告乙OO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7,256元,並未超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應認屬於受委託之範圍
- 故被告乙OO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O萬之印O章並提領款項,應認係取得李O萬之授權,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⑵
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且被告乙OO依前述之授權而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進而出示上開提款單予郵局承辦人員以提款,亦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 況被告乙OO為辦理李O萬喪葬事宜支出至少28餘萬元,業如上述,則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僅7,256元,遠遠不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且被告乙OO既係受李O萬生前之授權而提領,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喪葬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⑶
被告乙OO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乙OO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 此外,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點之記載,檢察官以前述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及卷附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認被告乙OO有為李O萬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金額均高於被告乙OO前後提領之款項7,256元甚多,經核與李O萬過世之日期亦相符等情,而認被告乙OO辯稱係將領取之款項用以辦理李O萬後事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乙OO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就被告乙OO涉嫌侵占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是依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其既認被告乙OO就其領取之7,256元款項,主觀上欠缺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卻又認被告乙OO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認定自有互相矛盾之情事,亦足見檢察官認被告乙OO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用以補貼喪葬費用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 ⒌
詐欺取財罪相繩
- 從而,被告乙OO雖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O萬」之印O,並前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7,256元
- 然被告乙OO既係獲李O萬之授權,且係將上開領得之款項用以補貼李O萬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乙OO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或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 ㈢
就被告甲OO被訴部分:
- ⒈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前述領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主要依據,應係被告甲OO於108年7月23日之偵查中自陳:「(問:乙OO領錢之前,有跟你商議過嗎?)有跟我商量
- 時間不記得是在父親死前還是死後商量」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
- 然被告甲OO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事前不知道乙OO要去領錢,乙OO要去領錢之前,也沒有和伊或其他之李O萬繼承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甲OO此部分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 ⒉
因此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已不足以證明
-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8年7月23日之偵訊光碟,證人乙OO於該次偵查中曾證述:甲OO知道李O萬的錢都是伊在管,但甲OO不知道伊去領錢這件事情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 證人乙OO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兩次領款之前,伊都沒有和甲OO講這件事,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 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在106年3月1日、同年3月28日這兩次領錢,甲OO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 可見證人乙OO自始即稱其前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甲OO均不知情等語
- 是證人乙OO此部分陳述即與被告甲OO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衝突,更遑論被告甲OO之供述有前述歧異之瑕疵
- 是就被告乙OO前述提款行為,被告甲OO究否事前知情而與被告乙OO有所商量、討論,因此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已不足以證明
- ⒊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 況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被告乙OO,業已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甲OO復非實際出面領款之人,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 六、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心證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民法第55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就被告乙OO被訴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