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並於108年5月13日『履行完成結案』即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
- 被告甲OO之前科應O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3日,並於108年5月13日『履行完成結案』即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
- (二)
驗餘毛重當僅有0.1537公克,應予敘明
- 應O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驗前毛重0.15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耗盡,有卷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537公克,應予敘明
- (三)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O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驗餘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2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632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 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盤O,並在盤O過程O,發現有掉落海洛因1包且予查扣,後經員警將之帶返所製作相關卷證資料及採集尿液,而被告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2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632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準此,純據扣案之海洛因1包,員警顯已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但唯恃通常存現之屬性,客觀上即可認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O,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職是,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採尿前即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要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四)
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完成全盤戒癮治療療程,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O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O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O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開計程車」,此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O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1579公克,驗餘毛重0.153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並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甲OO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上揭㈠㈡兩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刑)
-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
- 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㈢至㈥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二、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甲OO前於108年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 又於108年7月8日及7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17、40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均尚未撤銷)
-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1公克)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訊中之供述│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證人鍾O泰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遭│││證述│警方OO而查獲本案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為109H-393號,毒品編號為109D│││表1紙│H-393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公司檢體編號109H-393│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紙│品甲基安非他命│├──┼──────────┼──────────────┤│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O││原樣編號109DH-393號│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藥物檢驗報告1紙│海洛因│├──┼──────────┼──────────────┤│6│警員鄧O穎、鄭O泳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遭│││報告1紙│警方OO而查獲本案之事實│├──┼──────────┼──────────────┤│7│被告提示簡O、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正簡O及本署檢察官10│件之事實│││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17、407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228││││、13970號處分書││└──┴──────────┴──────────────┘
- 二、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訊中之供述│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證人鍾O泰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遭│││證述│警方OO而查獲本案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於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為109H-393號,毒品編號為109D│││表1紙│H-393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公司檢體編號109H-393│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紙│品甲基安非他命│├──┼──────────┼──────────────┤│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O││原樣編號109DH-393號│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藥物檢驗報告1紙│海洛因│├──┼──────────┼──────────────┤│6│警員鄧O穎、鄭O泳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遭│││報告1紙│警方OO而查獲本案之事實│├──┼──────────┼──────────────┤│7│被告提示簡O、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正簡O及本署檢察官10│件之事實│││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17、407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228││││、13970號處分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