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知上情」
-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原載「詎仍不知悔改,…每公升1.48毫克」,應更正為「任O翔自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址公司上路XX號前時,即因交通違規遂為警攔檢,迨是日晚間9時27分,警並對之施O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爰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顯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O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6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09年10月6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一整天都在吃檳榔,共吃了3包,且都將檳榔汁喝進去,伊曾因吃檳榔遭查獲公共危險,知道檳榔內有酒精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O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O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
- 再參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足認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