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凱悅KTV門前因與他人有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甲OO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4分3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中壢派出所前,向員警甘O倫恫稱「在外面遇到你就死了啦,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甘O倫,使甘O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5分35秒許,在上開派出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彭O治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O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治、證人廖O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3月20日函暨檢附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第253至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