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直接盛O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查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查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項及第4項皆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若此2項自咸非屬應O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O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 (三)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O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O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 (四)
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 警方O獲情資得知甲OO雖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查獲,但已將大量毒品藏放於所借且停放在桃園市○○區○○○街XX號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迄待取得該車出借人林O瑋、續借人即甲OO女友溫O霏同意後,警方O搜索該車進而起獲扣得本件各類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O瑋、溫O霏於警詢時述明,準此,既循「經同意搜索」之途查扣,復據查扣之實尤已具相當理由可憑認被告係涉持有各該毒品之重嫌,因之,嗣其於警詢時坦認該舉,核情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 (五)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之,不僅確須奠基供述之助方能查獲,尤須被查獲者係屬行為人違犯條文列舉各罪所持或所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卒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皆不與焉
- 經查,為警查獲後被告固曾向警方O稱扣案毒品係向O號「小夭」之黃O渘購買的,惟經移送後,該涉嫌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謂之「已查獲」,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本件所持毒品之其他正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在此敘明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多至135.61、339.63公克,數量都達驚人致令人咋舌之程度,分別為相關罪名成O門檻之13.5倍、16.9倍,稽此足徵各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不僅面向廣近無垠,嚴重性更已到不堪設想之地步,稽此見其擅為此舉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高,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刻在心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一)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又悉與直接盛O而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
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既為供應者連同毒品交付,當有讓與之意,自堪認已皆屬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包裝袋,為盛O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包裝袋,為盛O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包裝袋,則為盛O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該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是此各物顯悉屬供被告便於持有各類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如上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O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 甲OO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等毒品,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而將上開毒品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嗣於109年2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XX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3公克)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O瑋、劉O源、温采霏、胡O婷所述相符,並有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3公克)扣案為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60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汽車借用切結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以上罪嫌處斷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就員警於同日在現場查獲疑似大麻香菸8支,經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難認此部分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
-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為依據
- 惟本案並未有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未查扣相關販賣毒品帳冊或兜售毒品之訊息或文字,故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已於109年3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2593、3040號及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施用,尚未違常情,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現金,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