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甲OO前未曾故意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甲OO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惟其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