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見簡上卷第121頁),而經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三、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為未遂,且被告配合調查也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 四、
原則上應予尊重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 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 惟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 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本件前科之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確定
- ②於10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 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⑥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⑧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⑨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⑩於106年間因犯普通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上開①至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
- 再上開①至⑨之罪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曾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多罪(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8號、交簡字第161號案件即屬之),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嗣必將撤銷假釋,是不能以上開①至⑨之罪之假釋期滿日為最近執畢日,是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 三、
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甚多次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所有而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3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共計10,090元,既均已經警分別返還被害人洪O村、王O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以已執行完畢論
- 甲OO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
10元硬幣合計10,090元
-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凌晨2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3支,分別撬開洪O村所有2台娃娃機之錢O,竊取錢O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王O宇所有3台娃娃機之錢O,竊取錢O內之零錢8,090元,惟尚未離去,適經賴O欽前往該店察看,當場報警處理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一字起3支、10元硬幣合計10,090元(已發還)
- 三、
王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洪O村、王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O欽、洪O村及王O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且被告在同一店內,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 又被告係以同一加重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洪O村、王O宇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 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尚未取走即為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扣案之一字起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又被告係以同一加重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洪O村、王O宇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