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及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4#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6771卷第28頁、第129-130頁、偵11629卷第129-131頁、第139-143頁、第157-159頁、偵34539卷第63-64頁、本院訴1248卷第64-66頁、訴73卷第50頁)
- 核與證人王O瑄、陳O偉及陳O翔之證述相符(見偵11629卷第171-174頁、偵12676卷第213-214頁、偵24539卷第59-6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6771卷第141頁、第147頁、153頁、第183頁、毒偵2250卷第101頁、偵11629卷第93-97頁、第187-19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
-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可獲利500元(見本院訴1248卷第97-98頁)
- 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修正及適用:
- 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後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將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 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
-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
- ⒉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O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性,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同此見解)
- 被告轉讓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王O瑄,依此說明,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 ㈡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 ⒈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規定係調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關於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之條件
-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⒉
應予以追訴處罰
-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於釋放後3年內,又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
- ㈢
罪名:
- ㈣
罪數:
-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刑之加重及減輕:
- ㈥
科刑:
-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於本案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而持有,並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罪,乃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刑標準
- 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2、3),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
沒收:
- ㈠
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本案持有、施用及販賣所餘,應連同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同沒收銷燬
- 至於因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 ㈢
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
- 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及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 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取得8,000元及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73卷第50頁、訴1248卷第65頁)
- 此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並未扣案,且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㈤
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員警於108年11月22日查獲,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員警於109年3月27日所查獲,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 ㈥
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 |依刑法第11條前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採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其他關於沒收事項所未規定者(如追徵、估算或過苛條款),依刑法第11條前段,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並未扣案,且距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
- 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必需耗費資源調查而未必有所獲
- 應認其沒收之目的與所需耗費之程序顯不相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係被告擅自持其女友王O瑄之手機犯罪
- 換言之,王O瑄之手機係偶然因被告之行為而成為本案犯罪工具,若對王O瑄諭知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
- 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檢驗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6771卷第145頁、偵11629卷第183頁),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藥事法,第83條
- ㈢罪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分別犯下列罪名:⒈如編號1、2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修正及適用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修正及適用 | 新舊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㈢ 理由 | 沒收
- ㈣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㈥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