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可待因陽O反應,而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XX號2樓之房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於前揭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而悉上情
- (二)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捲煙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街XX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二)所載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應O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此既涉及訴追條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並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O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三、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O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亦於同時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則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五、
已逾3年者,始該當之
- 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多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然一方面,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轉向仍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又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且參酌上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附命緩起訴既已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且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顯見新法下「觀察、勒戒」已無法與「戒癮治療」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參照)
- 一方面,如認緩起訴經撤銷者(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或緩起訴處分前或期間另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其緩起訴未經撤銷而循規蹈矩完成戒癮治療者,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反而無法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恐有輕重失衡、不平之疑慮
- 另一方面,自二者之本質觀察,觀察、勒戒乃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命緩起訴,則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除有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3款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但非絕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僅要被告所處地區各種戒癮治療之醫療專業、社區資源充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或工作環境健全,認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即得為之,顯見機構內觀察、勒戒與機構外戒癮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且若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於被告有效,倘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O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謝靜恒,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再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司法周刊,2038/2039期),輔以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於現代社會及立法政策下,應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而非犯人,其最佳之處遇方式亦應為治療、戒除,而不宜優先運用僅具一般預防及嚇阻功能之刑罰,是被告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難以等同視之,所謂「3年後再犯」即應O為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始該當之
- 六、
逕為不受理判決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108年度緩字第1716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之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42號簽呈及桃園地檢執行科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日(108年1月2日)3年內所為,惟因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難以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已如前所述,自無從將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所為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二)所載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法條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一方面,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轉向仍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又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且參酌上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附命緩起訴既已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且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顯見新法下「觀察,勒戒」已無法與「戒癮治療」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參照),一方面,如認緩起訴經撤銷者(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或緩起訴處分前或期間另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其緩起訴未經撤銷而循規蹈矩完成戒癮治療者,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反而無法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恐有輕重失衡,不平之疑慮,另一方面,自二者之本質觀察,觀察,勒戒乃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命緩起訴,則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除有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3款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但非絕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僅要被告所處地區各種戒癮治療之醫療專業,社區資源充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或工作環境健全,認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即得為之,顯見機構內觀察,勒戒與機構外戒癮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且若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於被告有效,倘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謝靜恒,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六、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