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旁鐵皮屋之工寮內,陸續透過實體店面或網路XX號1、2所示外型之道具槍、符合前揭槍枝型號之已貫通之槍管,以及如附表2編號4、5、7、14、15所示之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後,再於104年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寮內,徒手將購入之道具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並以將彈殼置入底火,再與彈頭加以組合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
- ㈡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 ㈢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嗣於108年9月26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新竹縣○○鄉○○村XX號住處(下稱新竹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情,並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都是別人留給伊O,伊沒有製造等語
- O:
- ㈠
事實一、㈠部分:
- ⒈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在被告上開新竹住處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7張、證物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憑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8號卷,下稱偵27358卷,第19至25頁、第41至48頁、第49至65頁、第67至91頁)
-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認係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分別具有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等情(各自種類、組成方式、組成內容及是否具殺傷力等節,詳附表一編號1至10「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書、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31604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75號卷,下稱偵33675卷,第47至62頁、本院卷第163頁)
- 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滑套處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9907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等在卷足參(見偵33675卷第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⒉
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
- 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
- ⑴
已經該當,查 |查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 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①
火藥約彈殼之一半量所加工成O語
- 被告遭查獲後,初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槍枝是向生存遊戲店家購買操作槍,已貫通之槍管是在網路上購買,然後將槍枝及已貫通之槍管結合後組成,遭查獲之槍枝都是這樣取得的,改造子彈之彈頭、彈殼是在網路上購得,喜得釘則是友人留下來給伊,底火則是伊在生存遊戲店購買,伊將這些物品自行裝填後就可以製造可擊發之改造子彈
- 槍枝和子彈都是在YOUXXX網站學的,然後自己加工製成
- 伊將火藥依比例放入彈殼,再用鉗子將彈頭、彈殼慢慢壓緊,底火用3分之1量,火藥約彈殼之一半量所加工成O語(見偵27358卷第8至9頁)
- ②
O是在網路上學習的等語
- 於偵查中陳稱:警察查獲的槍彈是伊在網路上買的,買來的時候還不能擊發,需要換零件後才能使用
- O在網路上買好槍的型號後,只要換上該型號槍枝的槍管就好了,不要需什麼工具,子彈的部分則是上網購買後,會有彈頭、彈殼,只要在放上底火、火藥,彈頭用老虎鉗輕輕地壓下就完成一顆子彈,被扣的兩把手槍都是已經裝好槍管了,子彈是O從無到有自己組裝,O是在網路上學習的等語(見偵27358卷第99至102頁)
- ③
加入底火和火藥等語
- 於本院109年1月22日移審訊問時供述:附表1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伊在生存遊戲店買來後,伊在網路上買已經貫通的槍管把它換過去,此外沒有其餘加工或改造,另外非制式子彈部分也是從店面買後,加入底火和火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 ④
O承認有把槍管換成貫通的等語
- 於本院109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仍供陳:伊承認有把槍管換成貫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 ⑤
難認得以憑空捏造而來
- 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歷次均坦承其係購買道具槍、已貫通之槍管、彈頭、彈殼等物品後,自行將道具槍之槍管換裝成貫通之槍管,並將彈頭、彈殼裝填底火而加以組裝等情,足見被告能具體、清楚描述其製造之方式、過程O其知識來源,並非空泛之陳述,若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得以憑空捏造而來
- ⑵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且佐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改造手槍,均經換裝土造金O槍管,並有鑑定書影像1至5、影像22至26等附卷可考(見偵33675卷第49頁、第52至53頁),而與被告前揭供稱扣案之槍枝均係其自行將已貫通之槍管組裝於道具槍而製造之過程O符
- 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子彈部分,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7、14、15等製造子彈所需之彈頭、彈殼及底火等物,併衡酌被告供稱:子彈之彈頭、彈殼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填裝底火以後就可以製造子彈
- 附表二編號4、5所示彈頭、彈殼是買來的,但是要自己組,附表二編號7的子彈半成品也是買來的,只是還沒裝底火
- 扣案之喜得釘、底火就是用來製造子彈的等語(見偵27358卷第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自陳其製造子彈之經過,亦與前述之扣案事證相吻合,可認被告上開關於製造槍枝、子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⑶
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子彈之犯行
- 況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JP915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伊O試射過,另一支克拉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2)伊O有試射過一次,但就爆炸了,撞針也不見等語(見偵27358卷第10頁及反面)
- 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槍枝伊均有試射過,只有金牛座那支(即附表一編號1)可以用,另一支克拉克(即附表一編號2)試射一次後就膛炸等語(見偵27358卷第102至103頁)
- 並與上開鑑定結果對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確實缺少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可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關於其製造之方式、其製造後進而試射之狀況等情,應屬真實,更足證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子彈之犯行
- ⒊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 被告嗣後雖更易其詞,改稱:扣案之槍枝、子彈都是別人留下來的,不是伊製造的等語
- 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偵查時是因為警察一直問伊上游,伊心存僥倖看能否查獲上游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警詢時警察說認了伊就可以出來,伊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對其何以供述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有說詞前後不符之瑕疵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沒有人威脅伊要如何說,檢察官也沒有利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陳關於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情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有前述之事證可資補強,應足認其此部分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訛
- 是被告事後更異前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 ㈡
就事實一、㈡部分:
-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認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參佐
-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33675卷第47至53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
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⒈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
- 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 依修正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 此部分修正將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O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 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O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所購得之道具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欲使其具有殺傷力
- 被告並將彈殼、彈頭、底火等物加以組裝結合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均該當於前述之製造行為
-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
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 ⒈
就事實一、㈠部分:
- ⑴
即不再論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
- 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陸續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又被告分別接續製造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雖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均屬未遂
- 然被告既已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既遂,且此部分既遂罪之罪質暨重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故就被告前開製造附表一編號2、編號7至10所示製造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即不再論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理
-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原認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7、9至10所示槍枝、子彈部分,仍屬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範疇,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理
- 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應O更正
-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固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認被告就該顆子彈亦涉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等語
- 然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此參卷附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應屬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應O更正
- ⑷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為製造槍枝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說明」欄所示金O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
- 又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⑸
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
- 另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是本件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係製造7顆子彈,然仍僅成O單O一罪
- 又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製造槍枝、子彈行為之具體時間或先後順序,應認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而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⒉
應僅論以一持有行為
- 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時起至108年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應僅論以一持有行為
- ㈣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已於警詢時供陳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均係其於103年至104年期間自網路或實體店面陸續購得
- 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來源,則係不詳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其取得之方式、時間等,均與前述之制式子彈有所不同,且犯意亦有製造及持有之差異
-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㈤
累犯部分之說明:
- ⒈
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被告最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時O雖有不明,然其持有行為既一直持續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26日,方為警查獲而終了,是依照上開法律解釋,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⒉
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⒊
亦不生是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因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4年後至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內為前述製造槍枝之行為,但未能具體特定其製造之時O,故無法確認被告前述製造槍枝之際,確係在107年3月15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後,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累犯之要件,亦不生是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㈥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O非難
- 並衡以被告僅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何製造行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情,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枝、子彈供作犯罪使用,並造成實害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如上所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其中土造金O槍管部分屬公O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屬違禁物
- 而其餘仿GLOO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部分,則係被告製造槍枝供拼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
亦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經實施試射而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㈣
是此部分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14、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
經查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3至5、8所示子彈之行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前述製造行為,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 經查:
- ⑴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⑵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應係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103年、104年伊在道上活動比較活躍,槍枝如果有必要會拿出來用為不法行為,就不用求人了等語(見偵27358號卷第103頁)
- 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因為被借訊到昏昏沉沉,說了比較衝的話,伊其實沒有這個意思
- O沒有要拿槍枝做犯罪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 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持其製造之槍枝、子彈實際用於犯罪之實行,或確有如此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無從僅以被告具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
- 惟此部分與前述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故認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認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 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詳附表二編號1至7「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109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O誤會
-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等語
- 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製造上開制式子彈之行為,且既是制式子彈,乃係正式、合法之兵工廠所產製,卷內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具有製造制式子彈之專業智識、能力及背景,尚難認逕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確由被告所製造
-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⒉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 又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製造槍枝、子彈行為之具體時間或先後順序,應認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而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㈡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認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一、㈠部分 | 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A第7條至第8條
- A第7條
- A第7條
- A第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 就事實一、㈠部分 | 論罪
- ⑷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 就事實一、㈠部分
- ⑸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 就事實一、㈠部分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之說明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