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案經黃O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更改為112233,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所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黃O玲,佯稱為「一起買水果」之業者,因資訊系統故障需黃O玲提供交易明細,嗣又再次致電黃O玲,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致黃O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下午5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黃O玲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黃O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 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 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從事居家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節,暨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㈡
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又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O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且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O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
- ㈢
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
- 本件情形,被告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以此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於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按指示匯付款項至前開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 依此,足認被告所為係某詐騙集團為獲取上揭詐欺所得之手段,屬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可一目瞭然該匯入款項之不法性質,並非藉由該等手法,使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因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流程,而將該款項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亦無切斷偵查機關查詢該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及提領情形,並不妨礙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
- 此外,被告亦無為其他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洗白」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 是綜上各情,被告上述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
基於幫助之犯意 |
- 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是綜上各情,被告上述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