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吳O凱所駕車輛車種非自小客車而係自小客貨車,有行照可憑
- ⑵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雖係彎道,然會車空間甚為寬廣,吳O凱於會車時已經避讓,被告仍於會車時擦撞吳O凱所駕車輛左後側,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16號之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 嗣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24.6公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3時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O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基於單一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