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丙OO、丁OO均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 甲OO與陳O隆均任O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機場公司),甲OO前為陳O隆之下屬,因工作上之不快,對陳O隆已有怨懟,見陳O隆即將升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要求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乙OO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義和鮮花O,甲OO遂向該店負責人陳O琪訂購鮮花1盆,並將其事先撰擬之賀O文字告知陳O琪,要求該店將之送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桃園機場公司,復於107年8月8日上午致電義和鮮花O,要求賀O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嗣義和鮮花O人員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O插在花O上,並將該賀O及花O送達至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經由O公司人員引導,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陳O隆之辦公桌上,指摘及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陳O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
- 二、
案經陳O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易O第1332號下稱易O1332】卷第108頁),此外,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無法預見賀O會有多數人共見共聞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義和鮮花O訂購鮮花1盆,並要求該店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O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賀O上之字句大致上是我的意思,「欠債岳O、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是我看被告丙OO與告訴人陳O隆前岳O間之對話得知,「逼退同事」則是指告訴人逼員工劉O絨離開桃園機場公司,「巴O總座」是指我看到告訴人與總經理走在一起
- 當時我想送花給告訴人,只是要惡作劇,我不知道不特定人都O以看到賀O文字,而賀O文字的內容,是被告丙OO之前曾經跟我提過,所以我才自己撰擬成賀O內容,並由陳O琪幫我修改而成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以:桃園機場公司為準政府及公O門,該公司人事升遷之決定應O公O之檢視,是賀O內容縱使涉及私領域,亦難謂與公O無關,況告訴人之前妻及岳O曾O被告丙OO哭訴近況,足見告訴人涉及婚外情、與前妻之債務關係不清均非空穴來風,且上開賀O係花O放置在告訴人桌上後,始插在花O上,當時辦公室內沒有人,故應無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甲OO係要求花O送到總務處,無法預見賀O會有多數人共見共聞等語
- (一)
被告甲OO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
- 被告乙OO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甲OO前往上址義和鮮花O,由被告甲OO向該店老闆娘陳O琪訂購鮮花1盆,並要求陳O琪在賀O上撰寫「致陳O隆_渣_拋妻棄子_不負責任_欠債岳O親妹背債_父母未亡_強領保險_逼退同事_巴O總長_恭賀恥升副處長」等文字,並要求該店送達桃園機場公司,被告甲OO嗣於翌(8)日上午致電「義和鮮花O」,要求賀O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該店員工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O,插在鮮花1盆上,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經該公司人員引導,將該花O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告訴人之辦公桌上等情,業據證人陳O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機場公司事務員李O婷、許O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至25、40至41、136至140頁、易O1332卷第325至335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送貨單、現場照片、賀O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4至47頁),而該賀O內容於上開時間送達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辦公室時,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一節,亦據在場證人李O婷、許O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O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許O臻於警詢時復證稱:花O及賀O送到業務處辦公室時約有7至8人,我們同仁看到賀O時,有詢問是否要把賀O拿下來,當時花O及賀O放在告訴人桌上時,現場約有5個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O婷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航空服務課11個人應O都看到了花O及賀O文字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不特定人亦能輕易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花O及賀O之照片,以此方式散布於眾一情,此經證人陳O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易O1332卷第319頁),被告甲OO對此情自然知之甚詳
- 綜上,被告甲OO,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O,使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甲OO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
- (二)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O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已與前妻協議離婚,2名子女由我一人扶養照顧,所以「拋妻棄子」不是事實
- 而我於105年間與前妻商O離婚時,她有對我施暴,我也有去醫院驗傷,所以「家暴離婚」實際上被家暴的人是我
- 我雖然曾O前岳O借新臺幣40多萬元,也向我妹妹以保單借款購屋,但我於106年間協議離婚前,對前岳O之債務就已經清償完畢,案發前也已經將欠款還給我妹妹,所以「欠債岳O」、「親妹背債」都不是事實
- 至於我父母的保險是我投保,我父母過世後,保險有理賠給我
- 我不能理解父母未亡要怎麼領保險,所以「父母未亡」、「強領保險」不是事實
- 又桃園機場公司員工劉O絨本來是我的下屬,曾因身體因素而留職停薪,但現在已回到崗位上,「逼退同事」也不是事實
- 且總經理與我就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我不知道巴O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正反面、易O1332卷第321至325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與其前妻係經裁判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O訴人單O任之,並由O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判准離婚之事由,亦與告訴人是否實施家庭暴力無涉,足見如附表所載「拋妻棄子」、「家暴離婚」等語均非事實
- 另參諸被告丙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所陳:告訴人之岳O之前曾打電話來給業務處長,如果處長不在,我會代接電話,我因此認識告訴人之岳O,告訴人之岳O雖曾跟我提到家務事,但「拋棄棄子」不是我說的,是被告甲OO自己改編,我不記得有講到告訴人家暴妻小,有提到告訴人曾O其岳O及妹妹借錢,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還,但是「家暴離婚」、「欠債岳O」、「親妹背債」都是被告甲OO自己編的,至於「父母未亡、強領保險」我也覺得奇怪,父母未亡不能領保險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易O1332卷第369頁),是自被告丙OO上開所述可知,其係片面自告訴人之岳O處得悉上情,惟「拋妻棄子」、「家暴離婚」顯與事實不符,又非被告丙OO所述內容,是此部分文字應屬無據,至於「欠債岳O」、「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逼退同事」、「巴O總長」等語,亦未見被告甲OO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依社會常情,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 (三)
顯然與卷證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
- 被告甲OO固否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
- 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 查被告甲OO係以花O賀O上請花O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或逼退同事云云,是其所為辯解,即難認有據
- 按以被告甲OO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桃園機場公司工作4年之社會歷練等情,業經被告甲OO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行為時O年齡為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甲OO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以上開方式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至被告甲OO雖辯稱:我當時是請花O送到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花放在總務處應O不會有人看到云云
- 惟查,證人陳O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送花到桃園機場公司,如果花O不知道收受人單位,就會送到總務處,如果知道收件人單位,就會直接送到辦公室去等語(見易O1332卷第320頁),足見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僅係外界送達物品時O代收單位,再由總務處人員引導廠商轉送至收件人任O之單位處,況且,告訴人並非任O總務處,而係業務處,被告甲OO自無必要指定花O送達到非告訴人任O之總務處,益徵總務處僅係代收單位無訛,足見被告甲OO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 又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花O及賀O送至告訴人辦公室座位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然當時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有多人在場見聞花O及賀O一節,業據證人李O婷、許O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然與卷證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 (四)
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 被告甲OO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云云
-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O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O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O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O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 而本件告訴人並無「拋妻棄子」、「家暴離婚」、「欠債岳O」、「親妹背債」抑或「父母未亡」、「強領保險」等情事,是如附表所示文字,已有所不實,已述之如前
- 縱被告甲OO以其係聽聞被告丙OO之轉述為其言論之依據,而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告訴人有附表所載文字之情節為真,惟衡諸前揭說明,仍需審究被告甲OO所傳述之事,是否與公O相關
- 審酌本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O人物,則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
-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OO主張告訴人所任O之桃園機場公司為國O事業,公司人員私德會影響該公司人事升遷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當時僅為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課長,嗣升任為副處長,其與其岳O、前妻、子女、胞妹均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O人物,已如前述,則其等之情感、債權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與社會大眾一般人之利益相關
- O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告訴人有何如附表所載文字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 準此,縱被告甲OO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 (五)
是難認被告甲OO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是難認被告甲OO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O,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 本件告訴人及其親屬均為一般私人,被告甲OO所傳述其等間之事項,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甲OO上開言詞內容,亦僅單純以苛薄之用語評論告訴人與其親屬之關係,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 至賀O所載「渣」、「逼退同事」、「巴O總長」、「恥升副處長」,或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抑或人身攻擊之言論,均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是難認被告甲OO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 (六)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甲OO所辯均無足採
- 其誹謗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10條規定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因對於告訴人有所怨懟,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空間,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於職場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實有不該,且犯後除否認犯罪外,復以上開諸般言詞掩飾犯行,尚於審理中言稱:「告訴人並未受到影響」、「我只是惡作劇」云云,毫無悔意可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
無罪部分:
- 壹、
丁OO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乙OO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丁OO、告訴人陳O隆均為桃園機場公司之員工,被告丙OO為桃園機場公司合作廠商新東陽公司之員工,被告甲OO前為告訴人之下屬,被告丁OO原為告訴人之主管,前因工作管理問題互有嫌隙,告訴人獲桃園機場公司調升為副處長,被告丁OO得知告訴人將升遷之訊息後,先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邀約被告甲OO、乙OO、丙OO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西雅圖咖啡店」聚餐,席O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與被告甲OO、丙OO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贈送花O並附上不雅字句賀O予告訴人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被告丁OO當場表示讚同並表示願意支付訂購花O及賀O之費用,而被告丙OO則提供陳O隆家庭私事有關之訊息予被告甲OO,作為書寫賀O之素材,被告甲OO遂撰擬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嗣被告乙OO明知被告甲OO欲以購買花O並附上前開文字之賀O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搭載被告甲OO,前往義和鮮花O,由被告甲OO訂購花O及載有上開文字之賀O,嗣由O和鮮花O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送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桃機公司總務處擺放,使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丙OO亦與被告甲OO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連絡,以其手機拍攝送達之花O及賀O之照片,嗣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給被告甲OO、乙OO及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李O婷、殷O金等人,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損害陳O隆之名譽
- 因認被告丙OO、丁OO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OO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
- 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
-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丙OO、丁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O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O臻、李O婷、陳O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O金、吳O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7年8月7日之錄影檔、被告甲OO、乙OO之對話譯文、義和鮮花O送貨單、告訴人之離婚判決、調解筆錄、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
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乙OO、丙OO、丁OO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乙OO辯稱:我於107年8月3日雖與被告甲OO、丙OO、丁OO等人在上開地點用餐,但當時並沒有談論到送花給告訴人的事情,而107年8月7日我雖然載被告甲OO去義和鮮花O,但當時被告甲OO只有說要去詢問價錢,我不知道他當天就要訂花,而且賀O字句都是被告甲OO撰擬,也是他去跟花O洽談,我並沒有參與等語
- 被告丙OO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被告甲OO要送花去給告訴人,我於107年8月3日與被告甲OO、乙OO、丁OO等人用餐時,沒有做成任何要送花的決定,我於107年8月8日經過告訴人辦公室時,看到有人送上開花O,心中訝異而拍下花O照片,但只有個別傳送給幾個特定好友,也沒有要他們散布,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
- 被告丁OO辯稱:我於107年8月3日雖與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在上開地點用餐,但過程O沒有談論到關於告訴人的事,也沒有說要送花給告訴人,我事前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是花到了公司後,我才聽同事們談論,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 經查:
- 一、
能否認定被告乙OO當時已有幫助加重誹謗之犯意存在,實非無疑
- 被告乙OO於107年8月7日駕車搭載被告甲OO前往義和鮮花O一情,為被告乙OO、甲OO供述在案,然證人陳O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身高較高的被告甲OO要我把花送到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要依其簡訊內容製作賀O,被告甲OO問了花O價格後,就拿錢給我,並要我於上開時、地送達,我詢問要給誰簽收、拒收如何處理,被告甲OO表示誰簽收都O以,如果被拒收,我們會來取走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當時與陳O琪接洽購花、賀O之事者,均係被告甲OO,參諸被告甲OO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要被告乙OO陪我去花O時,我還沒決定要訂花,我那時候只是想去問問而已,我也是這樣跟被告乙OO講,我到了花O才決定要訂花,訂花的錢是我自己出的,沒有要求被告乙OO幫我分擔等語(見易O1332卷第344至346頁),足見被告甲OO於接洽訂購花O前,既尚未決定是否購花,且購花之過程O均係被告甲OO與陳O琪接洽,則被告乙OO載送被告甲OO之過程,縱有談論關於送花、賀O之事,然觀諸被告甲OO、乙OO2人當日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見偵卷第86至88頁),過程O被告甲OO先表達要去花O詢價,並主動談論到賀O內容,被告乙OO全程僅被動配合被告甲OO談論關於送花、賀O事宜等情,綜上,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甲OO請被告乙OO載送其前往義和鮮花O時,僅係為詢問價格,而非已經決定購買之合理懷疑,從而,能否認定被告乙OO當時已有幫助加重誹謗之犯意存在,實非無疑
- 二、
自難認被告4人當時已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存在
- 次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確有在上開地點一起用餐一節,為其等所自承,然席O有無談論到關於送花予告訴人之事,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被告甲OO、丁OO則始終否認當時曾論及告訴人之事,則當日被告4人曾O確實論及送花及賀O予告訴人之事,已難以確認
- 又縱認被告4人當時論及送花及賀O之事,然被告甲OO係於107年8月7日在義和鮮花O詢問價格時,始臨時決定遂行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業如前述,復徵之上開賀O內容係被告甲OO自行撰擬、花O之型制、價格,均係被告甲OO當日詢問陳O琪後所決定,花O之價格亦係被告甲OO單O負擔,另參諸被告乙OO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丁OO、甲OO於席O論及送花捉弄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等曾談及送花之時間、賀O內容等細節,是本件難以排除被告4人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於席O談論送花、賀O等事宜,僅係朋友間之言談話題,而非本件加重誹謗謀議過程O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4人當時已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存在
- 三、
能否以此遽認被告丙OO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實非無疑
- 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OO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8月8日,以手機拍攝花O及賀O予特定多數人等情,惟證人殷O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收到被告丙OO傳送之花O照片,我有收到群組內大家在傳照片,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丙OO傳的等語(見偵卷第137反面),被告丙OO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給同事約3至5人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未見被告丙OO曾要求同事將照片散布予其他人之積極證據存在,能否以此遽認被告丙OO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實非無疑
- 伍、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OO、丙OO、丁OO人確有加重誹謗或幫助加重誹謗之犯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因認被告丙OO、丁OO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OO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壹、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貳、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