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駛至案發現場,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後我有去當忙扶起被害人傾倒的機車,我有詢問他的傷勢如何,但對方沒有回應,如果我有肇逃的意思,就不會上前關心云云
- ㈠
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O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O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協助被害人扶起傾倒機車之舉,然並未留待現場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報警處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8-49頁),本院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既有傾倒之情形,則被告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將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被害人實際上確受有左O、左手、左O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所述其有口頭詢問被害人傷勢、被害人並未回應一節縱令為真,然依照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協助被害人扶起傾倒之機車,直至其騎車離開現場止,時間不過短短20秒,而被害人甫O歷車禍碰撞,心理必受有相當驚嚇,在如此短暫時間下,被害人驚魂未定而無法立即回應被告之問題,應屬常情,此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事故發生後,對方只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也沒有關心我的傷勢,我以為對方要先去把他的車停好來跟我處理及報案,但沒想到被告頭也不回就騎車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我並未同意對方可以先離開,他應該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到場,我完全來不及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11、81頁),可見一斑,然被告竟在未確實確認被害人之回應及實際受傷情況、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情形下,隨即騎車駛離車禍地點,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自不得僅以未獲被害人回應,即解O其留待現場報警、救護傷者及留下任何身份資料之肇事後行為義務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又刑法第185條之4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O,且未慮及犯罪情節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不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自應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為妥適量刑
- 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O、左手、左O部挫傷,實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又本件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且當時尚有其他人車O過,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O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O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調偵卷第5-7頁所示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非可取,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 惕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 |調閱案發地點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甲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忠孝一街往信O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街與信O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復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從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廖O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兩車併行之際,適因廖O英左偏行駛欲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廖O英重心不穩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O、左手及左O部挫傷之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廖O英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O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案發地點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一、
證據清單: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 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情節尚直承不諱,與被害人廖O英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