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坦認犯行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5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O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華O名品城之雅詩蘭黛專櫃內,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先以其自備之小指甲剪,割開黏貼防盜條碼之膠帶並將防盜條碼丟棄後,再以徒手竊取由陳O佩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年輕肌密無敵晚霜50ml、小棕縮時鐵粉20ml、PRO全能防曬超輕感水凝露50ml、口紅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1,230元)並夾帶於腋下後,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
- 二、
案經陳O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佩、告訴代理人朱O萱分別於警詢時O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
被告行為時O主觀意圖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
-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歷來實務見解固認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O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係小指甲剪,因未扣案,是其客觀上是否足以作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器物無從判斷,審酌日常使用之指甲剪構造,尚無造成致命傷害之危險,故難遽認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