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O,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春日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陳O德停放在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甲OO受傷)
-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