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XX號前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官沛宸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機車左轉號誌指示,而逕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損傷、面部撕裂傷、左側耳其他末梢性眩暈、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