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情」
- 被告甲OO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搶奪罪)、1年2月(加重搶奪罪共2罪)、8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6月(普通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 ②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上開①、③之罪刑及②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3日
- 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又23日接續執行,迄107年5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迨同年9月14日④之刑期亦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為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O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抵桃園市○○區○○○路XX號之思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特公司),隨下車且攜帶可用以砍、劃或割、鋸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鋸子1支,以之破壞思特公司設置在上址圍牆外之污水排水口管路,進而竊取白O梯踏板、白O蓋板及白O板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攜之駕駛原車離去
- 迨翌(16)日上午10時許之上班期間,該公司員工余O誠查看污水排水口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情」
- (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爰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因之,其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O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O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財物之總值僅2萬元,此據證人余O誠於警詢時述明,相較於被害人思特公司所應擁具之財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非重,然尚未賠償該公司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鋸子,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幾近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從而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O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一)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 行竊持用之鋸子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屬其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
- 竊得之白O梯踏板、白O蓋板及白O板各1個,經變賣得款2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O文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思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特公司),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鋸子,破壞思特公司設置在上址圍牆外之污水排水口管路,進而竊取白O梯踏板、白O蓋板及白O板各一個(總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上開車O離去
- 後思特公司員工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文、證人即思特公司員工余O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