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由甲OO、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持棍棒敲打毀壞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令不堪用」更正為「由甲OO持鋁棒、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分持棍棒,朝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敲打,致該車之全部車窗、大燈碎裂及後照鏡斷裂而毀壞,及前蓋及後蓋板金凹陷,損壞前後蓋鈑金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及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未有變動,僅係統一罰金計算方式而為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 ㈡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O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 查告訴人陳O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遭被告砸毀,致車窗、大燈碎裂及後照鏡斷裂而喪失全部效用
- 及前蓋及後蓋板金凹陷,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自達損壞之程度,此有卷附現場照片8紙為憑(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1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少年房○博、張○璿、廖○武、林○郁、吳○杰、吳○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與參與本案之少年為朋友關係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行為時O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與參與本案之少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頁,少連偵卷二第48頁及反面),自應對參與本案之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者有所知悉,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㈤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告訴人車O,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63頁),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 |
- 甲OO(所涉公共危險、竊盜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RZ號自用小客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少年房○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張○璿(90年5月23日生,姓名詳卷)、廖○武(91年3月6日生,姓名詳卷)、林○郁(91年5月12日生,姓名詳卷)、吳○杰(90年9月4日生,姓名詳卷)、吳○祥(91年6月4日生,姓名詳卷)等6人(上開6名少年所涉公共危險、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6名,於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撲克牌黏貼膠帶方式遮蔽),其餘少年則分別騎乘以口罩或黏貼紙袋等方式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KE-9512號、MNG-5971號、650-LBF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車號不詳等8部,一同自該漁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道路XX號PB39號)旁,見張馨文所有並由陳O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甲OO、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持棍棒敲打毀壞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令不堪用,隨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 嗣於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陳O良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少│││中之供述│年房○博持棍棒一同毀損告││││訴人陳O良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㈡│1.告訴人陳O良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晚│││之指訴│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2.告訴人所提出之英邦汽│台61線平面道路XX號│││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PB39號),發現其所使用之│││3.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全O││損照片8張│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多││││處遭毀損之事實
-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祥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NG-59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少年房○博、林○郁││││、吳○杰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3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XX號PB39號),由被告、││││少年房○博及另1名不詳之││││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上O│││開車O等事實
-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杰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由同案少年││││林○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同案少年房○博、吳O│││○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同案少年房○博與││││渠友人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XX號││││PB39號),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郁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KE-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吳○杰至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同案少年房○博、吳○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被告、少年房○博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XX號PB39號),││││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㈥│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武於│證明於107年10月6日凌晨│││警詢中之證述│0時30分許,由同案少年張││││○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同││││案少年吳○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XX號PB39號),見其││││等之人中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㈦│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璿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MUQ-11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廖○武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其他││││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16線平面道路XX號PB39號),見其等中之人││││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㈧│證人即同案少年房○博之│證明其於107年10月5日晚│││友人陳O堡於警詢中之證│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山│││述│鶯路XX號碼650-LBF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同案少年房○博使用││││之事實
-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證明該監視器錄及於107年│││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10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器影像畫面1張│數名人士騎乘機車至該處後││││,由該等人士中之人下車毀││││損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 │└──┴───────────┴────────────┘
- 二、
請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惟修正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 |請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 而被告與同案少年房○博及其他少年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房○博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5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