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9年12月29日),而經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坦承不諱 |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上訴人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惟並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
-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合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並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
- 四、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仍於」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
-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上訴人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