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甲OO係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長公司)之保全人員,受派駐於桃園市○○區○○○街XX號之中央公園社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上午4時6分許,在上址藉保管管理費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過年獎金2,600元之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5,300元
- 二、
案經日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日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蕭O佑、吳O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O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並有同意書、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契約工人事資料卡、聘僱契約書、簡O表、工作日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父親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
爰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雖事後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零用金及過年獎金共5,300元,致日長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日長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侵占之5,300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日長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