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蔡O慧所有之短袖上衣壹件、長褲伍件、襪子柒雙、林O祥所有之長褲壹件、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褲肆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⑴被告於警、偵訊雖自承客觀犯行,然辯稱其有強迫症,其係因為強迫症而犯本案,其有在台大醫院就醫過云云
- 然經本院向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就診精神科、身心科或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經該署於110年4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1100004552號函覆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並無就診紀錄,有該函附卷可稽
- 又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調被告就診紀錄,該院於110年4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015955號函覆被告於該院未有就醫紀錄,有該函附卷可憑
- 綜此,被告復無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是其上開辯詞無從採信
-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蔡O慧所有之短袖上衣壹件、長褲伍件、襪子柒雙、林O祥所有之長褲壹件、內褲肆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襪子7雙,內褲7件得手
- 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洗澎澎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蔡O慧所有之短袖上衣8件、長褲7件、襪子7雙、內褲7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二)
短袖上衣4件,短褲1件得手
- 於109年6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O祥所有之男性內褲4件、內衣1件、長褲3件、短袖上衣4件、短褲1件(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
- (三)
小孩衣物12件得手
- 於109年6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蕭O均所有之短袖上衣6件、短褲5件、女性內褲7件、男性內褲4件、襪子9雙、小孩衣物12件(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
- (四)
襪子17雙,小孩衣物12件
- 於109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奇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O庭所有之短袖上衣15件、內褲9件、長褲3件、襪子8雙、內衣5件、短褲10件(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
- 嗣蔡O慧、林O祥、蕭O均、李O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與七賢路口旁之小路,扣得甲OO竊得之短袖上衣56件、長褲18件、短褲16件、內褲39件、女性內衣8件、襪子17雙、小孩衣物12件
- 二、
李O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蔡O慧、林O祥、蕭O均、李O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