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O,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此有車籍資料可稽)上O,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06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O,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