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如附表一「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O森」署押共二十二枚(含署名八枚、指印十四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 甲OO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
- 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甲OO與曾O義(所涉強暴脫逃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孔O旅館前,因涉及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甲OO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姐「陳O森」之名義,接受員警搜索、採尿及應O,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時間」,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O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文書」、「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O森本人、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司法機關對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 二、
基於基於強暴脫逃、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 嗣甲OO為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並予以逮捕,其與曾O義經員警調查完畢後,即於同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林O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上開巡邏車),並由同派出所員警李O億隨車戒護,將甲OO、曾O義解送至桃園地檢署
- 甲OO、曾O義復於出發前共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O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其等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
- 後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林O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時,甲OO、曾O義基於基於強暴脫逃、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曾O義先以眼神示意甲OO,並作勢嘔吐後,2人隨即撲向同坐後座之李O億,由甲OO壓住李O億身體,曾O義再以所持塑膠袋套住李O億頭部,2人齊O持銬於手腕上之手銬攻擊李O億,曾O義復趁機奪取李O億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下稱本案槍枝)得手,李O億見狀欲奪回本案槍枝,遂與甲OO、曾O義於上開巡邏車後座發生拉扯、扭打
- 林O志見狀隨即將上開巡邏車停靠國道2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鄰接大興西路之路O,並將上開巡邏車熄火,移身至副駕駛座,協助李O億壓制甲OO及曾O義,曾O義即持本案槍枝輪流指向林O志、李O億,並以言詞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惟李O億為奪回本案槍枝,仍持續與曾O義、甲OO拉扯、扭打
- 期間曾O義另以腳踹踢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該隔板破裂,甲OO便迅速自該隔板裂口處從上開巡邏車後座移身至駕駛座,並發動上開巡邏車欲駕車逃離現場,林O志為阻止甲OO,乃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甲OO腿部,甲OO腿部中槍後,仍欲踩踏上開巡邏車油門逃離,林O志即與甲OO扭打並將之壓制,於此同時,曾O義亦遭李O億制伏,並經現場路過民眾協助且通報警方O員支O,甲OO及曾O義始未成功脫逃
- 李O億因受曾O義、甲OO之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O臂、左O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O、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O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 林O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O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而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亦因此損壞
- 二、
林O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李O億、林O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
即不再予贅述,於此說明
-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0頁),認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9頁)
-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是就上開勘驗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贅述,於此說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事實一部分:
-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O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008095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7頁、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就事實二部分: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曾O義推伊,伊才會從上開巡邏車之後座跑到前座,且伊O時完全沒有出手攻擊李O億和林O志,伊也忘記當時有無要駕駛上開巡邏車,因伊O時在提藥,很痛苦等語
- 經查:
- 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
- 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被告與曾O義在桃園市○○區○○路XX號孔O旅館前,因涉嫌竊盜與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進而查獲被告通緝犯之身分而予以逮補
- 後於同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再由林O志駕駛上開巡邏車,由李O億隨車戒護將被告與曾O義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O義、證人林O志及李O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2至67頁、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
- 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
- ⑴
證人李O億歷次證述如下:
- ①
伊就和曾O義發生扭打等語
- 於偵查中證稱:伊O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坐中間,曾O義坐駕駛座左後方,快下交流道時,伊覺得被告眼神怪怪的,當下被告要撲向伊,伊就伸手去擋,把被告和曾O義推在一起,中間因為被告在掩護,曾O義就趁亂奪走伊O槍,伊O槍是放在槍背帶內並背在身上,接著曾O義就拿槍一下指著伊,一下指著林O志,要伊O林O志讓他們脫逃,伊就和曾O義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 ②
是被告和曾O義都O打伊等語
- 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中證述略以:伊O天和林O志從分局解送被告與曾O義到桃園地檢署開庭,當天要解送時伊就覺得被告和曾O義很奇怪,後來上車時,被告和曾O義和伊O因為毒癮發作很不舒服,伊怕他們吐就拿垃圾袋給被告和曾O義,之後上路時,等高速公路快要結束到一個彎道時,突然間伊看到被告對曾O義使了一個眼神,伊覺得不太對勁,手就先擋起來,被告和曾O義就拿手銬直接往伊頭敲,一直敲,突然伊O到有一個力量,從伊O腰帶這邊拉過去,等到伊手再往下摸的時候,伊發現本案槍枝已經在曾O義手上了,伊看到曾O義拿到本案槍枝,直覺反應就是兩隻手就抓住本案槍枝,想辦法不要讓曾O義開槍,伊就一直阻止曾O義,曾O義一下比著伊一下又比著林O志,被告還是拿手銬一直敲伊,然後伊就看到伊O牙齒飛出去了
- 之後林O志為了要掩護伊就先到副駕駛座拿槍要制止被告和曾O義,後來上開巡邏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被告就跳到駕駛座,握著駕駛座的方向盤,並踩油門要往前衝,伊想說不能讓被告跑掉,伊就伸手去勒住被告脖子把被告往後勾,另一手去抓曾O義的手銬,後來是林O志開槍射中被告之後,被告和曾O義的行為才稍微靜止下來
- 當時被告一直協助曾O義敲伊O頭,阻止伊把本案槍枝回來,後來被告在上開巡邏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之後,就跑去駕駛座方向盤O位置,被告有去握方向盤,也有去拉排檔桿,伊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是被告和曾O義都O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至173頁)
- ③
就是帶著手銬敲打伊等語
- 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O下有先瞄到被告對曾O義使了一個眼色,被告眼睛就看向伊O邊,之後被告和曾O義一起點了一個頭之後,被告就打過來O,之後上開巡邏車中間隔板被踹破之後,被告就跑去駕駛座試圖要轉動鑰匙,就是被告有轉鑰匙和拉排檔桿,有手扶方向盤O鑰匙和排檔桿,被告操作駕駛的行為
- 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和曾O義攻擊伊造成的,伊可以確定伊O齒的部分是被告打下來的,被告用手銬直接敲伊,而伊在搶曾O義手上之本案槍枝時,被告就配合曾O義持續攻擊伊,有抓,也有用手,就是帶著手銬敲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3頁)
- ⑵
證人林O志歷次證述如下:
- ①
左O手臂都O挫傷等語
-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由伊O駛上開巡邏車,到下交流道前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李O億與2位人犯(即被告、曾O義)在拉扯,伊立即靠邊停車爬到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就發現李O億的本案槍枝被曾O義搶了,且槍口對著伊,曾O義並跟伊O要朝伊開槍,伊O下就先往下蹲,當時被告、曾O義和李O億在後座拉扯,之後壓克力板被踢破,被告爬到駕駛座,當下伊有聽到被告急踩油門的聲音,因為被告試圖要開車,伊就往被告大腿開一槍,被告和曾O義就有愣住,被告就停止動作,伊就用手壓制被告,過程O伊O前額、右眼眶周圍、左O手臂都O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 ②
但剛好手剎車拉著等語
- 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中證稱:伊O時是駕駛,李O億在後面戒護,快下交流道的時候,伊發現後面有狀況,有聽到聲音,先看到後視鏡被告、曾O義與李O億在扭打,伊就靠邊停將車輛熄火,跨到副駕駛座,轉頭就看到李O億的本案槍枝被曾O義奪走,然後曾O義就指著伊叫伊不要動並作勢要開槍,當下伊先迅速趴下,後來上開巡邏車的壓克力板被踹破,被告就跨到駕駛座上,作勢要發動,伊就朝被告四肢開槍
- 伊所受的傷是在破壞隔板的過程O有傷及到伊,加上後面有壓制被告和曾O義所造成的
- 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曾O義和李O億就是扭打在一起,伊看到的是曾O義拿本案槍枝,李O億積極要把本案槍枝搶回來,這過程O,他們3人身體就扭打在一起
- 在分局要出發前,好像是被告有說提藥想吐,所以就有拿垃圾袋給他們(指被告、曾O義),後來被告也有要求將手銬換成前銬,方便他們吐
- 曾O義拿槍指著伊表示說要開槍,這段期間隔板被踢開,被告坐過來,伊就去壓制被告,因為被告要開電門,但伊不讓被告開
- 被告跑到駕駛座時,有嘗試要開車門,伊有把被告拉回來,被告還有踩油門,但剛好手剎車拉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63頁反面、第165頁、第168頁及反面)
- ③
坐上去之後就有啟動電門等語
- 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在踢破上開巡邏車中間隔板的過程O有被傷到,還有後面壓制被告所造成,當時隔板被踹破以後,被告就主動跨到駕駛座上,坐上去之後就有啟動電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 ⑶
之後被林O志開槍制止等語,互相吻合
- 觀諸上開證人李O億、林O志之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被告與曾O義於出發至桃園地檢署前,有共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O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於其等身後之雙手改為銬於身體前方
- 嗣於林O志駕駛上開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之際,先由被告壓住李O億身體,再由曾O義手持塑膠袋套住李O億頭部後,被告即與曾O義一同以手銬攻擊李O億,曾O義復搶奪李O億配戴之本案槍枝,被告即與曾O義於上開巡邏車後座與李O億發生扭打、拉扯
- 後上開巡邏車前座與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遭踹破後,被告順勢自該隔板裂口處從後座移身至駕駛座,欲發動上開巡邏車逃離現場,惟經林O志以隨身配帶之警用槍枝射擊被告腿部,並與被告扭打、拉扯而將之壓制,同時曾O義亦遭李O億制伏,致其等未能成功脫逃等情
- 經核與證人曾O義於警詢時證述:伊O被告假藉嘔吐之方式,向員警要到塑膠袋後,以塑膠袋套住員警頭部,用腳踹破上開巡邏車中間的隔離板,伊叫被告去前座開上開巡邏車準備脫逃,其中伊有搶員警之本案槍枝
- 當時伊O被告眼神對看臨時起意,伊先將塑膠袋套在李O億頭上,伊指示被告壓住李O億,之後伊就把隔離板踹破,伊叫被告到駕駛座開車脫逃,之後被林O志開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互相吻合
- ⑷
以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足憑
- 而李O億因被告及曾O義上開行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O臂、左O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O、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O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林O志則受有前額、右眼眶周圍、左O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 此外,並有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嫌犯襲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犯嫌襲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以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45至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5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 ⑸
可佐證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 且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最初可聽見背景有塑膠袋摩擦之聲音,隨後即聽見李O億之大叫聲,之後被告喊「你坐到前面」等語,曾O義亦有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期間林O志、李O億則多次以「放掉」、「放下」等語喝止,且李O億於被告中槍之後,亦有向曾O義表示「你拔我的槍」等語,上開情節均與前揭證人李O億、林O志之證述情節一致,可佐證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 ⑹
且企圖駕車脫逃等情,均可信實
- 再者,於上開巡邏車方向盤O排檔桿、李O億右手指甲所採集之轉移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 另經採集被告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血跡,經檢測其DAN-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李O億之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096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卷訴字卷第86至88頁),益見證人李O億、林O志證稱被告有與其等拉扯,被告並有移身上開巡邏車駕駛座,且企圖駕車脫逃等情,均可信實
- ⑺
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
- 是勾稽以上,被告有與曾O義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強暴脫逃行為之事實,已足認定
- ⒊
亦應共同負責,查 |查
-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曾O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O:
- ⑴
是此部分固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與曾O義已事前共同謀議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O曾O義在警局時,就共議有機會脫逃就脫逃等語(見偵卷第7頁)
- 然嗣於偵訊又否認上情,僅稱:因為曾O義和伊O刑期會很久,伊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91頁)
-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O時在警局留置室時,有討論到有機會要脫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足見其說詞反覆
- 而證人曾O義則始終堅稱其與被告係臨時起意,並未事前共謀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3頁),是此部分固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與曾O義已事前共同謀議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 ⑵
是被告與曾O義自應O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 然自被告先行壓制李O億,再由曾O義配合以塑膠袋套住李O億頭部,並齊O以手銬攻擊李O億並與之扭打,後被告於上開巡邏車之隔板遭曾O義踢破後,又順勢移身駕駛座欲駕駛上開巡邏車脫逃等情節觀之,被告與曾O義所為係基於同一脫逃目的,而互相配合利用以遂行其等犯行,並於過程O有傷害李O億、林O志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行為,已足認被告與曾O義就上開行為均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曾O義自應O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 ⒋
因當時伊正在提藥云云,然而
-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攻擊李O億、林O志,其當時有被推到上開巡邏車之駕駛座,但伊也忘記當時有無駕駛上開巡邏車,因當時伊正在提藥云云
- 然而:
- ⑴
排檔桿而企圖駕車之行為
- 本案經採集李O億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而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另採集被告右手指甲之轉移棉棒,亦檢出李O億之DNA-STR型別等情,業如前述
- 可證被告有與李O億發生扭打、拉扯,因此有所肢體衝突無訛,方會於彼此之指甲處殘留對方之DNA-STR型別
- 且上開巡邏車方向盤O排檔桿亦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堪信被告確有證人林O志、李O億所稱有操作方向盤O排檔桿而企圖駕車之行為
- ⑵
乃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伊坐在上開巡邏車中間,曾O義坐駕駛座後方,因為當時伊O員警表示伊O曾O義想吐,員警就拿塑膠袋轉交給伊O曾O義,伊並要求員警將手銬改成前銬方便嘔吐,之後上開巡邏車行駛到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時,曾O義和伊使眼色,伊就將身體向前並軀身,讓曾O義去攻擊李O億,曾O義又踹破上開巡邏車中間的防護板,也有拿塑膠袋套李O億的頭,互相拉扯、扭打期間,伊就趁勢滾到駕駛座,意圖開車逃逸,遭林O志開槍制止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坦認於曾O義以眼神示意後,其隨即配合曾O義,使曾O義得以持塑膠袋攻擊李O億,以及其確有企圖駕駛上開巡邏車欲脫逃等事實,足認被告事後改稱其忘記有無駕駛上開巡邏車等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 ⑶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 至被告再辯稱其當時正在提藥云云
- 然據證人林O志證稱:當天被告和曾O義有表示想吐,但實際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吐東西出來,且在事情發生之後,警力支O到場之後,被告和曾O義就沒有再嘔吐了
- 整個過程O,被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好,伊沒有發現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本院訴緝卷第130頁)
- 可見被告雖有向林O志、李O億以言語表示欲嘔吐,然並未有實際嘔吐之情況,且客觀上之精神狀態亦無明顯異樣,更於支O警力到場後,即未再有欲嘔吐之表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無提藥之狀況,其精神狀態亦未見異常,是其所稱欲嘔吐等情,僅係為便利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為之掩飾舉動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為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自不具文書之性質,而僅屬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O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O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製作權人均係承辦員警,被告在其上所偽造之「陳O森」簽名及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而僅屬署押
- ㈢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
-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 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起訴書誤繕為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㈣
應O以為接續犯
-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O森」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是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應O以為接續犯
- ㈤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⒈
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 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已表彰該採尿及鑑驗之結果係「陳O森」所有,被告復持向警察機關行使,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 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是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O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應僅該當偽造署押等情,業如上述
-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O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 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⒉
惟查
-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而與曾O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惟查:
- ⑴
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 ⑵
李O億以達其脫逃之目的,亦有疑問
- 被告與曾O義於本案脫逃過程O,曾O義有奪取員警李O億之本案槍枝得手,並持本案槍枝指向林O志、李O億,及以言詞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 然徵諸證人林O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伊O專業判斷,曾O義的手可以直接開槍,當時本案槍枝已在曾O義之全O支配下,而手在護弓的握法就可以擊發槍枝,平常為了安全起見,手都盡量不要伸到護弓裡面,其實曾O義的手就已經是隨時可以扣扳機的狀態,且當天本案槍枝有彈匣,彈匣中有子彈
- 當時本案槍枝是舊式90手槍,有三道保險,就是上彈匣、開保險和拉滑套,一定要拉滑套才會擊發,伊O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
- 當時李O億一直抓著曾O義的手在移動,所以槍口一定會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64至165頁)
- 證人李O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本案槍枝已裝上彈匣和子彈,依當時O情況,伊覺得有可能會被開槍打死,當時曾O義握著槍柄是射擊姿勢的握著槍柄,就是手指可以在護弓上的方式
- 當時搶奪本案槍枝的過程O激烈,爭奪的時候本案槍枝四處比,360度任何一方向都O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2、175頁、第181頁反面),可知曾O義持本案槍枝指向林O志、李O億時,係以手指在護弓處、握住槍柄之方式握槍
- 然而,證人李O億既證稱其在執勤時、還沒有狀況的時候,不會拉滑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頁),可見本案槍枝在遭曾O義奪取之際,是處於「未拉滑套」之狀態
- 且證人林O志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反面至第165頁),足徵曾O義在奪取本案槍枝後,未拉滑套
- 又從曾O義奪取本案槍枝至遭林O志、李O億制伏為止,並未有拉滑套、扣扳機或擊發本案槍枝等舉措,以及當時因李O億為奪回本案槍枝而持續與曾O義拉扯、扭打,故本案槍枝係於空中四處移動之狀態,而非持續指向或瞄準林O志或李O億等情節觀察,是曾O義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O志、李O億之行為,並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然依上揭事證,未能認定曾O義有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欲藉此威嚇林O志、李O億以達其脫逃之目的?亦有疑問
- ⑶
自難認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 證人李O億雖證稱:曾O義未擊發本案槍枝係因伊O命握住本案槍枝,曾O義未能成功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 然曾O義如確有殺人之犯意,其大可於尚未瞄準之情形下,恣意、不管後果而擊發本案槍枝,更可藉此威嚇林O志、李O億,惟自曾O義始終僅以口頭言詞之方式恫嚇要擊發本案槍枝,而未有進一步拉滑套、扣扳機等舉動以觀,堪認其所為應O為達到脫逃之目的,而出於恫嚇林O志、李O億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 從而,曾O義雖有持本案槍枝指向林O志、李O億,並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之事實,然自當時O整體情狀判斷,難謂被告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 且依前述,本案槍枝當時既尚未拉滑套,並非一扣扳機即會擊發子彈,更何況曾O義亦未有扣扳機之舉動,自難認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 ⑷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此外,於本院得依或依應O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曾O義已著手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不能證明曾O義具殺人犯意,難以逕論以殺人未遂罪
- 而被告既非實際下手奪取本案槍枝之人,是亦難認被告與曾O義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㈥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1條第4項
- 刑法第161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林O志、李O億2名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O,被告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
- 又被告在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脫逃行為中,造成林O志、李O億受傷,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曾O義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O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本院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冒用胞姊「陳O森」之名義接受搜索、採尿及應O,除可能使陳O森被列為刑事被告外,亦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復與曾O義共同利用解送人犯之過程O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又於上開巡邏車行進間為之,進而影響駕駛之行車穩定,除大幅升高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外,復以前述之方式,對林O志、李O億實施強暴行為,並使林O志、李O億受有前述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至為重大,應予嚴O
- 並審酌被告雖坦承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所示強暴脫逃等犯行
- 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曾O義就事實二部分之具體分工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O森」署押共22枚(含署名8枚、指印14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與曾O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曾O義於前述時、地,由被告壓住李O億作為掩護,再由曾O義以所持嘔吐袋套住李O億頭部,並以雙手及嘴巴攻擊李O億,並趁李O億無法防備之際,由曾O義奪取李O億隨身配帶之本案槍枝,因認被告與曾O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 ㈡
而由曾O義奪取本案槍枝之事實
- 參照證人李O億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O義拿到嘔吐袋之後,曾O義先乾嘔,接著被告假裝拿袋子在空中揮,被告就一直靠近伊,好像要往伊身上吐,突然間伊餘光瞄到被告對曾O義使眼神,就拿袋子撲向伊,要蓋伊O頭,伊O覺身體被往下拉,伊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曾O義把伊O身體往下拉,接著他們2人合力攻擊伊,很快伊O眼鏡飛出去,牙齒被打鬆,而且還斷一半出去,嘴巴都是血,這時候伊看到曾O義手上拿著本案槍枝,被告和曾O義都O舉起手用手銬敲伊O頭,被告也有試圖要咬伊,但是伊有抵抗,沒有咬到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第197至198頁),以及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與曾O義確有對李O億施以強暴,而由曾O義奪取本案槍枝之事實
- ㈢
可視行為人就物有無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為判別之參考 |惟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
- 惟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 而所謂「意圖」,乃行為人採取行為是為了實現某一特定目的
- 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是為了達到對於所取之物或該物所表彰的價值,以所有人自居的目的
- 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構成要件,遍佈在其他諸如竊盜、詐欺、搶奪、侵占等「財產性犯罪」中,而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視行為人就物有無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為判別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參)
- ㈣
故應難遽認曾O義對於本案槍枝有欲以所有人自居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 查,曾O義於案發當時奪取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求脫逃,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欲以本案槍枝所有人自居之目的而為奪取行為,實非無疑
- 且曾O義奪取本案槍枝後,並未以之擊發,客觀上亦難以認為其具有將本案槍枝充當自己的財產並利用其經濟價值之意
- 又綜觀前述曾O義和被告強暴脫逃未遂之過程,並無證據足彰曾O義或被告對本案槍枝有何「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故應難遽認曾O義對於本案槍枝有欲以所有人自居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 ㈤
即不得推認曾O義確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 且曾O義雖有使用本案槍枝,將之持向李O億、林O志而為前述之恫嚇行為,然此並不必然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無客觀證據可見曾O義在脫逃過程O有何對本案槍枝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即不得推認曾O義確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 ㈥
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
- 是以,本案已不足認定曾O義就本案槍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復非實際下手奪取本案槍枝之人,亦難認被告與曾O義具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
- ㈦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8條、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17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而與曾O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又被告在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脫逃行為中,造成林O志、李O億受傷,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曾O義於前述時、地,由被告壓住李O億作為掩護,再由曾O義以所持嘔吐袋套住李O億頭部,並以雙手及嘴巴攻擊李O億,並趁李O億無法防備之際,由曾O義奪取李O億隨身配帶之本案槍枝,因認被告與曾O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161條第4項
- 刑法第161條第2項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論罪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刑法第161條
- 刑法第161條第4項
- 刑法第161條第2項
- ㈧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為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61條第2項
- 刑法第161條第4項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