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3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同縣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XX號:A150038)、公O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O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
-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陳稱有生病,每個月要去花蓮慈濟看病(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