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XX號前,欲往西切入車O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O自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
-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O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車車O,未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竟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所為確屬不該
- 又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
- 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非劣,及其於案發後,已先行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及告訴人陳O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1頁),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如有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因罹患糖尿病、高O壓及青光眼,無法勝任太勞累之工作,與同居人同住受其照顧,無須照顧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